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初字第462号 |
原告王某甲,男, 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英英,女, 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慢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月6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一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2012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3、2014年2月27日荥阳市高山镇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赵某于2012年初外出至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6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初,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初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王乐心,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2011年1月13日出生)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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