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源民四初字第117号 |
原告漯河市中悦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肖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顿怀强,该公司销售副总。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地址,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江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月,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李树合,男,61岁。 原告漯河市中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河南豫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捷公司)及李树合购销混凝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怀强、张保国、被告天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月及被告李树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悦公司诉称,2012年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漯河市河上街古镇工程,由天建公司承建,然后分包给项目经理李树合(实际施工人)。2012年10月6日,李树合与中悦公司签订了商品混泥土供货合同一份,可被告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长期拖欠不能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商砼款及利息共56006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建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与李树合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在买方和卖方之间发生,原告与李树合之间存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李树合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全款数字结账后是365544元,不是481965.56元。因为合同有约定,利息也有约定。天桥公司专门写有承诺,工程款一到,就结清欠款。 被告豫捷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天建公司承建河南开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河上街古镇的工程。被告天建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其项目经理李树合承建。原告中悦公司为被告李树合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混凝土。2012年10月2日李树合以天建公司名义与原告中悦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如不能按时结清,每方增加30元。同时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执行。”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拖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6日,天建公司出具情况反映一份。该情况反映中载明李树合欠中悦公司混凝土商砼款454684.52元。天建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在该情况反映书上批注:待上述项目资金落实后按实际欠账金额,由公司监督兑付。2014年8月13日,原告中悦公司与被告李树合经过对账李树合认可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下欠货款516667.07元,按照协议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利息43400元共计560067.07元。原告随后催款无果,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情况反映、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河南开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河上街古镇的工程,由被告天建公司承建;天建公司随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项目经理李树合,该事实双方均于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李树合承包本案工程后,由原告中悦公司给被告李树合提供混凝土,经过原告和李树合双方对账,被告李树合认可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下欠货款516667.07元,利息43400元共计560067.07元,有对账单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树合辩称与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树合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对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责任。企业法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树合是以天建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所承建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的,因此,作为企业法人,天建公司应对其项目经理李树合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鉴于李树合是实际的债务人,天建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故天建公司对李树合对外所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豫捷公司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悦公司诉请未得到全额支持,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中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60067.07元; 二、被告天建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对原告漯河市中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中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李树合负担9000元;被告天建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中悦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梦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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