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赵勇飞诉被告祝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赵勇飞,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斌,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险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赵勇飞,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斌,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险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勇飞诉被告祝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喜、被告祝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正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勇飞诉称:2013年10月17日8点50分左右,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息州大道行驶至息夫人像路口处,被被告祝斌驾驶的豫SFE653号小客车撞伤,而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舟骨撕脱性骨折。目前原告已支付医疗费近万元,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赔偿23340.38元。

被告祝斌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辨称:医疗费用应按医保用药范围赔付,本案鉴定结论因未经协商而属单方鉴定,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应合理合法,鉴定、诉讼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斌负事故全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发事实基本一致。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吴斌负事故全责。原告赵勇飞于事发当日住进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月25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2502.65元,2013年10月17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花检查费960元,2013年10月28日在该院花药费437.84元,当月31日花检查费390元(另有239.58元的医疗单据因无公章或与本案损伤不相符合而不应认定),2014年2月和6月原告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花医疗费667.90元,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左舟骨撕脱性骨折”。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垫支鉴定费601.50元。另查明,被告祝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财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赵勇飞从被告祝斌垫付的款中支取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祝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行驶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责,依法应负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信阳财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依法应先由该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祝斌赔偿;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上年度我省城镇居民及护理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额;原告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损伤为“舟骨撕脱伤”,依法可适当判决精神赔偿金;依据本案事实,原告赵勇飞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算如下:医疗费4958.39元、鉴定费601.50元、护理费5410.08元[每人每天按79.56元计算(我省护理人员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共计算一人68天(8天住院日+60日护理期)]、营养费760元[每人每天按20元固定标准计算,共计算38天(8天住院日+30日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算8天)、车旅费5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0元(按交强险财损最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款16469.97元,其中鉴定费601.50元应由被告祝斌赔偿金;原告诉状及赔偿清单和在庭审中均未就误工费提出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判决误工费,对其它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单位答辩意见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2014年治疗费用,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该花费不是本次事故而致,因而该笔费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勇飞经济损失款15868.47元(其中的2000元属财损),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完毕。

二、被告祝斌赔偿原告赵勇飞鉴定费601.50元(可从已领的垫支款4500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赵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每日按0.175‰计算)。

本案诉讼费385元,由被告祝斌承担(可从已领垫支款4500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民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