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339号 |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生。 被告卢某,女,汉族,1980年5月14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不和原告在一起,2009年年底回来一趟,2010年8月份再度外出,从此音讯全无。现婚姻已名存实亡,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赵某甲,不让对方支付抚养费。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目前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不和,两地打工长期分居。2010年8月,被告外出,从此不与原告联系,至今杳无音讯。 以上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前赵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赵龙均、王世明的书面证言、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分别在外打工,两人相处时间极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外出后,双方从此互不联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赵某甲长时间与原告方在一起生活,改变目前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赵某甲且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卢某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陈殿坤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炜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