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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生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魏生普,男。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彪,男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魏生普,男。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彪,男。

原告魏生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被告王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生普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被告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生普诉称:2014年6月6日18时30分许,王彪驾驶豫LW26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北舞渡镇环乡路魏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魏生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魏生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生普不负事故责任。豫LW2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生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154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8元;3、营养费490元;4、护理费4900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损失费741元、评估费130元。以上费用共计41261.71元。

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护理人员为农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且在本地就医,可在300元以下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有误。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彪辩称: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6月6日18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中原告魏生普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LW2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3、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542.71元、车辆损失费741元、评估费130元。4、被告王彪为原告魏生普垫付费用58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魏文博(农民)予以护理。原告庭审时请求误工费等费用可在伤残鉴定作出时另行起诉解决。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王彪所有的豫LW2660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魏生普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魏生普请求医疗费31542.71元、车辆损失费741元、评估费13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魏生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490元(10元/天×49天),被告王彪虽有异议,但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958元(30元/天×49天),被告王彪提出异议,原告该请求系计算错误,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的数额为1470元(30元/天×49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4900元(100元/天×49天),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舞阳县闪广栋定兴斋的营业执照及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不能充分护理人员魏文博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每天100元,本院可按上年度农林牧渔的标准每天67元予以计算为宜,即护理费为3283元(67元/天×49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的实际天数,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8156.71元。关于赔偿责任:豫LW2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生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生普护理费、交通费计378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生普车辆损失费741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魏生普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计23632.71元,因被告王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上述费用应予以赔偿。对被告王彪为原告魏生普垫付费用58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原告请求误工费等费用可在伤残鉴定作出时再另行起诉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生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4524元。

二、被告王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生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3632.71元(被告王彪为原告魏生普垫付费用5800元,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

三、驳回原告魏生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魏生普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原告魏生普负担32元(已缴纳);被告王彪负担3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270元,由被告王彪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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