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1055号 |
原告赵刚强,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闯,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中华,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刚强诉被告刘闯、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刘闯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0时10分许,崔海峰驾驶豫PZ9521号牌货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夏庄镇街西村液化气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丁文龙驾驶的京YL9577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丁文龙、京YL9577轿车乘坐人原告赵刚强二人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Z9521号牌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闯,挂靠的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1603.87元。 被告刘闯及运输公司辩称:公司为豫PZ9521号事故车辆投有三责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直接赔付给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刘闯已为此案受害人赵刚强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两万元,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相关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0时10分许,崔海峰驾驶豫PZ9521号牌货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夏庄镇街西村液化气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丁文龙驾驶的京YL9577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丁文龙、京YL9577轿车乘坐人原告赵刚强二人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文龙、赵刚强不承担责任。豫PZ9521号牌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闯,崔海峰为被告刘闯聘请的司机,挂靠的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9日到2014年1月1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在息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即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1、肝破裂修补术后。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膀胱切开血肿清除术后。2014年3月19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刚强因车祸致右侧第1-7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肝挫裂伤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次手术治疗(取内固定物术)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15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共有两个子女,长子赵浩升2011年9月20日生,次子赵致远2013年7月9日生。原告赵刚强自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17日在长沙朝军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陈述。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驾驶证和行驶证。5、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等。6、医疗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8、户口薄。9、单位证明及工资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豫PZ9521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闯,故刘闯应对原告赵刚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闯聘请的司机崔海峰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赵刚强自2011年8月至出事前一直在长沙朝军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故对原告要求以城镇户口对待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赵刚强的各项损失如下(结果取整):1、医疗费,158368元+6100元=16446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同意以120元/天计算,180天×120元/天=21600元。3、护理费,(90天+30天)×79.56元/天=9547元。4、营养费,(90天+30天)×20元/天=2400元。5、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的主张,即25天×30元/天=7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对待,22398元/年×20年×12%=53755元。7、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5年+17年)÷2×5627.73元×12%=10805元。10、后期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289625元。关于刘闯所提垫付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刚强289625元。 二、驳回原告赵刚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炜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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