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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选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35号 原告苏选科,男。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35号

原告苏选科,男。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苏选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选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选科诉称,2014年5月3日16时10分许,苏选科驾驶豫R6 D2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由南向北行驶致南阳市百里奚路第十六小学校门口处,在避让行人温秀荣时与张磊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R1C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行人温秀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选科和温秀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苏选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温秀荣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 1. 医疗费14875元;2. 护理费1510.50元;3.误工费9313.70;4. 营养费570元;5. 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6. 交通费750元。合计2758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6时10分许,苏选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R6 D2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由南向北行驶致南阳市百里奚路第十六小学校门口处,在避让行人温秀荣时与张磊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R1C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行人温秀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选科和温秀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选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笫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温秀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选科被送入南阳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 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 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及右侧眼脸皮下软组织伤。2. 颜面部、右下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4874.12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苏选科出院,出医院医嘱:“1. 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 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注意复查头颅C T;3.不适随珍”。

原告苏选科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刘勤青护理。

2013年6月16日,张磊为豫豫R1C8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苏选科申请对被告张磊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苏选科对被告张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苏选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R6 D2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由南向北行驶致南阳市百里奚路第十六小学校门口处,在避让行人温秀荣时与张磊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R1C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行人温秀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选科和温秀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苏选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温秀荣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1C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事故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4874.12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苏选科住院治疗19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510.7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计款57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计款380元。5. 交通费,按原告苏选科实际支出计算500元为宜。6.误工费,根据原告苏选科的伤情其误工费期限,计算100天为宜,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700.55元。

上述费用共计24535.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1C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预留在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温秀荣的赔偿份额后,赔偿给原告苏选科24535.39元。原告苏选科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应有侵权行为人张磊承担,但原告苏选科对其撤回了起诉,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苏选科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苏选科赔偿金24535.39元。

二、驳回原告苏选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苏选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来 明 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仵 嫄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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