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0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学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范学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学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易初莲花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范学顺在易初莲花公司处购买了“三星i9220手机”1部,价值4199元,易初莲花公司给范学顺出具了发票。2013年7月10日,范学顺向郑州市工商局进行了书面投诉,要求对易初莲花公司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书面告知其结果;对范学顺所购手机进行双倍赔偿。10月21日,郑州市工商局管城分局向易初莲花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易初莲花公司关于“三星移动电话i9220 5.3寸电容屏”的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经营行为,对易初莲花公司罚款1万元。范学顺认为易初莲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易初莲花公司退回购物款4199元,并增加一倍法定赔偿金4199元。 原审法院认为,范学顺的主张“退回购物款4199元、增加一倍法定赔偿金4199元”是基于范学顺投诉的易初莲花公司关于“三星i9220移动电话”的屏幕尺寸的虚假宣传而被工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所依据的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院逐一审查考量,认为范学顺的主张难以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相关电子产品的规格和尺寸是按照“寸”还是“英寸”称呼,是一种行业惯例和生活习惯的问题,并不是法律严格意义上的法定的计量单位。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内容都没有涉及到“商品”的“规格尺寸”,因此,易初莲花公司的海报宣传涉及的“三星i9220移动电话”的“尺寸”内容的违法性与否不足以误导范学顺作为一个正常的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规格产生重大误解或导致欺诈。第三,范学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书证的一种,易初莲花公司的海报宣传行为在民事案件中是否构成违法应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第四,即便本案所涉及的易初莲花公司“不正当竞争违法经营行为”成立,易初莲花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给范学顺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存在,而范学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第五,范学顺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法律情形根本不相符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范学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学顺负担。 宣判后,范学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诚实守信是商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无论“寸”、“英寸”是不是法定计量单位,商家都不能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二、商家只要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书证,在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书证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定该违法事实。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是惩罚性赔偿规定而非补偿性规定,范学顺即使没有损失,也一样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易初莲花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易初莲花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范学顺在易初莲花公司处购买的“三星i9220手机”屏幕为5.3英寸屏。 本院认为:电子产品的规格和尺寸是按照“寸”还是“英寸”虽然没有法定的计量标准,但依照日常生活消费习惯,通常用英寸表示电子产品尤其是手机屏幕的尺寸。易初莲花公司在其海报中关于“三星移动电话i9220 5.3寸电容屏”的宣传行为,没有明确标明是“寸”还是“英寸”,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容易误导消费者,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该商品的了解渠道并不仅限于通过海报,还包括接触产品实物,易初莲花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一个正常的消费者在实际购买该产品时对该产品的规格产生重大误解。范学顺在易初莲花公司处购买该产品时,已接触到上述产品实物,并详细了解对该产品的具体规格尺寸,其仍然决定购买该产品,表明其对该产品规格尺寸的认可。范学顺在购买后又以受到易初莲花公司的欺诈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退回购物款4199元并增加一倍法定赔偿金4199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范学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易初莲花公司海报宣传的手机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驳回范学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范学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学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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