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8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成刚,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9号广发大厦第8层。 法定代表人郑录臣,总经理。 上诉人崔成刚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崔成刚于2013年12月3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案仲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告与被告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3、确认原告与被告方庄矿2010年12月所签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以及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慧龙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违法无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修民劳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崔成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成刚,被上诉人方庄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山、刘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慧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7月原告到被告方庄矿工作。2003年11月20日,经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核实颁发安全工作资格证书。2005年3月29日原告与方庄矿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方庄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1年1月1日原告与慧龙公司签订了劳动派遣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方庄矿工作。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方庄矿办理了解除合同移交手续。2013年5月1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慧龙公司邮寄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原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务派遣违法无效,视为原告与被告方庄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方庄矿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支付失业保险金,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方庄矿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工资至退休之日。2013年6月28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庄矿所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有双方签字,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方庄矿的劳动关系已在2010年解除,所以现在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慧龙公司签订的派遣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崔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崔成刚上诉称,一、上诉人崔成刚与被上诉人方庄矿2010年12月所签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以及与慧龙公司所签的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崔成刚是1996年到方庄矿工作的,连续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然后又与派遣单位慧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一直未变。方庄矿不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又多此一举的与慧龙公司串通一气,搞逆向派遣,显然是在规避法律责任,同时还欺骗上诉人说签订了合同不受什么影响,还让你们干。方庄矿的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方庄矿、慧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所有合同,至今上诉人未收到合同文本原件。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均违背了上述规定,应确认上诉人与方庄矿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以及上诉人与慧龙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二、上诉人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方庄煤矿连续工作十年以上,连续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不管从哪个角度讲,上诉人已与方庄矿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再签订任何协议都是无效的。人民法院对这种关系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与方庄矿之间已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管再签订什么协议都是无效的。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以及派遣协议,或者与被上诉人慧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文本只有被上诉人保存,这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凡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方庄矿2010年12月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以及2011年1月1日上诉人与慧龙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无效,确认上诉人与方庄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方庄矿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慧龙公司未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崔成刚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崔成刚认为,应当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1、仲裁裁决书上认定了我在方庄矿连续工作了16年。2、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工作15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3、解除协议与劳务派遣合同都是无效的,我与方庄矿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我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光让我签了名字,摁手印,不知道公司的名称、地址在哪,法定代表人是谁。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只能从事临时性的工作,我在方庄矿的工作不是临时性的、辅助性的。5、我与慧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经过涂改的。6、根据劳动合同法76条,派遣员工不能派遣原单位,我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都没有变。7、合同应该各执一份,但是没有给我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40条,第一项中,我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我也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在试用期,所以方庄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本人在2010年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也去找过矿长,但说条件不合适,未能转正。我在受压下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这也是为了养家糊口的。 被上诉人认为,1、2012年12月前订的解除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上诉人要求确认无效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劳动合同规定工作10年以上的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前提是劳动者提出,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同意解除后又同慧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适用本款条例。3、上诉人提到劳务派遣三性,是新修订后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8年7月,上诉人崔成刚到被上诉人方庄矿工作。2010年12月,崔成刚与方庄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崔成刚从方庄矿领取了补偿金。随后,崔成刚又与被上诉人慧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合同到期后,慧龙公司向崔成刚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崔成刚与方庄矿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其与慧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崔成刚认为其与方庄矿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其与慧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崔成刚与方庄矿已于2010年12月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可能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崔成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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