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1214号 |
原告张伟中,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中,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男,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中诉被告张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张文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中诉称:2014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张文中驾驶豫S69613号小型轿车沿息县城郊至临河乡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临河乡单台村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冯平驾驶的豫S8411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S84113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路南侧电线杆,造成两车及电线杆受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豫S84113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张伟中。被告张文中驾驶的豫S6961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豫S69613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2、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 4、施救费、交通费票据。 5、原告张伟中与上海雕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一份。 6、息县物价评估中心报告。 被告张文中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原告张伟中单方驾驶车辆肇事,与被告所驾驶的豫S69613号小型轿车并未发生碰撞,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现场加油站老板录音录像视频资料一份。 2、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受损照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意义,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认为其内容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受损车辆赔偿应当以实际维修清单为准,鉴定费为间接费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施救费票据显示并非是交警部门作为施救单位,不具有合法性,交通费与被保险车辆不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无法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认为原告车辆造成其他设施受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张文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伟中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据。本案中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张文中驾驶豫S69613号小型轿车沿息县城郊至临河乡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临河乡单台村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冯平驾驶的豫S8411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S84113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路南侧电线杆,造成两车及电线杆受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豫S84113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张伟中。被告张文中驾驶的豫S6961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张伟中车辆定损价格为10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伟中为豫S84113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当其财产受到损失时,可向侵权人提出索赔请求。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用及评估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及代步费因未提交合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复电线杆费用1452元,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文中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部分与事实不符,其未提交充足合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受损车辆赔偿应当以实际维修清单为准,本院认为,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显示,原告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无法继续实际维修,故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张伟中车辆定损为102000元,评估费3780元,维修电线杆费用1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文中承担评估费3780元及维修电线杆费用14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伟中车损费用共计102000元。 二、被告张文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伟中评估费、维修电线杆费用共计5232元。 三、驳回原告张伟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85元,由被告张文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飞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
上一篇:安阳市双军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