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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光平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吕光平,女。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钱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吕光平,女。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钱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吕光平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光平诉称,2014年2月23日14时10分许,张伟驾驶鲁Q376 A3号轿车沿南阳市高新区河南省经济管理学院东侧区间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信臣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吕光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吕光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张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光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37585.95元;2.误工费28882.67元;3.护理费3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营养费99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7.交通费800元;8.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扶养费21491.87元;11.鉴定费1500元。合计202962.61元。请求被告实际赔偿178673.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4时10分许,张伟驾驶鲁Q376 A3号轿车沿南阳市高新区河南省经济管理学院东侧区间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信臣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吕光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吕光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光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光平被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劲骨折”。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6078.95元。2014年3月10日,吕光平出医院医嘱:“1. 继续强骨活血消肿药物治疗。2. 禁止下床活动。3. 每3天换药,两周后拆线,不适随诊” 。2014年3月16日,吕光平以己“右股骨劲骨折木后’ 骨折部位疼痛及不适感” 住入南阳市中医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507元。2014年3月27日,吕光平出医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烁,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及时对症处理,不适随诊”。 合计 原告吕光平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7585.95元。

原告吕光平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妹妹吕光玲护理。

原告吕光平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龙飞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不固定;在治疗其伤情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

原告吕光平与陈旗(陈旗于2008年5月22日病故)婚后生育儿子陈泽,1998年10月2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2014年7月21日,原告吕光平的伤情及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7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光平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吕光平支出鉴定费1400元。

2013年6月13日,张桂林为鲁Q376 A3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4至2014年6月13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吕光平以被告张伟己赔偿20750元为由申请对其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吕光平对被告张伟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伟驾驶鲁Q376 A3号轿车沿南阳市高新区河南省经济管理学院东侧区间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信臣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吕光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吕光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光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376 A3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37585.9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 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29041元/年计算原告吕光平住院治疗27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2148.24元(29041元/年÷365×27天=2148.24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计款81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7天,计款54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吕光平的伤情及评残期限,其误工期限确认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7月21日)148天,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148天,误工费为15391.20元(37958元/年÷365天×148天=15391.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吕光平九级伤残,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因张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吕光平九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6000元为宜。8.二次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 8000元,有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7号咨询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按原告吕光平实际支出支出计算300元为宜。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吕光平的儿子陈泽2年,扶养费为5928.79元(14821.98元/年×2年×20%=5928.79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166296.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376 A3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吕光平122000元;乘余44296.30元,由于原告吕光平对被告张伟撤回了起诉,不再要求被告张伟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吕光平所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但原告撤回了对实际侵权人张伟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吕光平赔偿金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吕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来 明 锁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仵 嫄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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