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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瑞利、李迦楠、李圣城诉被告郭振宇、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张瑞利,女,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系死者李连海妻子。 原告李某某,男,1998年8月10日生,汉族。系死者李连海之子。 原告李某甲,男,2006年4月23日生,汉族。系死者李连海之子。 委托代理人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张瑞利,女,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系死者李连海妻子。

原告李某某,男,1998年8月10日生,汉族。系死者李连海之子。

原告李某甲,男,2006年4月23日生,汉族。系死者李连海之子。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男,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振宇,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琼,女,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法人代表王怀亮,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元亮、李金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法人代表王勇,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男,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利、李某某、李某甲诉被告郭振宇、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被告郭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琼、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亮、李金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利等三人诉称:2014年1月9日9时许,受害人李连海驾驶豫ESJ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225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驾驶的豫P63168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连海当场死亡。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振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连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郭振宇驾驶的豫P6316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该车辆挂靠单位为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郭振宇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适用城市户口标准错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辩称: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9时许,受害人李连海驾驶豫ESJ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225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驾驶的豫P63168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连海当场死亡。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振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连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郭振宇驾驶的豫P6316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该车辆挂靠单位为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振宇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义务,未将车按规定停放在应停放的车道,致使受害人李连海驾驶的豫ESJ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导致事故发生。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振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连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郭振宇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受害人李连海的赔偿应当依照城市户口赔偿,但其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受害人可以依照城市户口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者李连海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名子女5627.73元/年×(11+3)÷2=39394.11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4000元。综上计算为281879.91元。因李连海在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振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实际承担赔偿数额为:(281879.91元-110000元)×30%+110000元=16156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瑞利、李某某、李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156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30元,由被告郭振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飞

                                             二O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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