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城民初字第305号 |
原告暴连拥,男,1977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万堂,男,1978年11月7日生。 原告暴连拥与被告薛万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连拥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万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暴连拥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薛万堂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王连峰为保证人,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现金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薛万堂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薛万堂向原告暴连拥借款70 000元,有被告薛万堂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 今借到暴连拥现金柒万元整 70000 担保人:王连峰 借款人:薛万堂 2013年3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薛万堂向原告暴连拥借款70 0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暴连拥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万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暴连拥借款人民币7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薛万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