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建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40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中,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40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中,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中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建中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丰庆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豫港房产房介公司内盗窃被害人曾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委托自称叫李某的朋友于2014年6月12日16时40分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银河路联购超市华昌珠宝店盗刷11344元,购买约39.39克黄金项链,后被告人张建中又以8500元的价格将黄金项链出售。现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建中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银行存根,记账联,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建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建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建中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丰庆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豫港房产中介公司内盗窃被害人曾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委托自称叫李某的朋友于当日16时40分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银河路联购超市华昌珠宝店盗刷人民币11 344元,购买39.39克黄金项链,后被告人张建中将该信用卡丢弃,并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将黄金项链出售。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3500元并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陈述:2014年6月12日16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丰庆路东南角豫港房产公司上班,将浦发银行信用卡(没有设置消费密码)放在公司电脑桌上,后突然接到一条浦发银行的消费短信称其信用卡余额为2589.20元,随后又接到其信用卡消费了11344元短信,其感觉不对劲,就拨打浦发银行客服电话把信用卡挂失了。遂就报警了。

2.证人唐某某(又名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其一个微信聊友联系其让其帮忙到郑州市金水区银河路联购超市买一条项链,其到银河路与园田路交叉口与张姓男子(即被告人张建中)见面,男子给其一张信用卡,其到联购超市一楼东边第一个门进去40米处的一个店铺以11344元的价格买了一条金项链,当日18时许,其在银河路与园田路交叉口将项链、信用卡给张姓男子。其还证实,其在微信聊天时自称李某。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8时30分许,张建中在三全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南角还其欠款人民币5000元。

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建中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3500元,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卷证实。

5.案发后,被告人张建中辨认出其盗窃信用卡及将信用卡丢弃的地点;证人唐某某辨认出让其帮忙购买项链的张姓男子即被告人张建中,被告人张建中辨认出自称李某的女子即是证人唐某某。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6.香港华昌珠宝联购店出具的银行存根、记账联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12日16时45分唐某某在店内以11344元的价格购买一条金项链。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中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建中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中于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张建中供述:2014年6月12日16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丰庆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豫港房产房介公司上班,将经理曾某某放在桌子上卡包内的浦发银行信用卡盗走,后在微信上联系一个自称李某的女子,其在银河路与园田路交叉口将信用卡给李某,并让其帮忙买一条价值一万元左右的金项链,18时许,李某在银河路与园田路交叉口将信用卡和金项链给其,其得知项链是在银河路联购超市华昌珠宝店购买的,其将信用卡扔进路边的垃圾桶内,6月13日8时20分许,其在丰庆路与博颂路交叉口将项链以8500元出售,后还其同事王某某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建中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建中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建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建中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七千八百四十四元后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钦斌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