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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利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43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利军,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2003年5月10日因犯盗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43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利军,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200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利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4月2日10时许、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许利军先后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552号一楼楼梯拐角处、209号一楼楼道内、299号一楼楼道内,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钢钳把钢丝锁截断的方法将被害人党某某的一辆白色带红边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95元)、赵某某的一辆白色印有黑色花纹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2元)、李某某的一辆蓝白相间色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98元)盗走。后许利军骑所盗自行车至郑州市紫荆山路与航海路附近,将车以每辆300元的价格卖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利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党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利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利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许利军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552号一楼楼梯拐角处,用随身携带的钢钳将被害人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带红边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95元)的钢丝锁截断后,将该车盗走。后许利军骑该车至郑州市紫荆山路与航海路附近,将该车卖出。

2.2014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许利军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209号一楼楼道内,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印有黑色花纹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2元)盗走。后许利军骑该车至郑州市紫荆山路与航海路附近,将该车卖出。

3.2014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许利军到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299号一楼楼道内,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白相间色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98元)盗走。后许利军骑该车至郑州市紫荆山路与航海路附近,将该车卖出。

综上,被告人许利军共实施盗窃三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35元。现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党某某陈述: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将一辆白色带红边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用钢丝锁锁好,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552号一楼楼道内,到次日10时许,其发现车被盗。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4月1日18时许,其将一辆白色车身印有黑色花纹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用链锁锁好,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209号一楼楼道内,4月2日18时许,其发现车被盗。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将一辆浅蓝和银白相间色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用链锁锁好,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299号一楼楼道内,次日中午,其发现车被盗。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白色带红边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95元、白色印有黑色花纹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2元、蓝白相间色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98元,共价值人民币3035元。

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利军处扣押了红色液压钳一把。有证据保全清单在卷证实。

6.案发后,被告人许利军辨认出其三次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利军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1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文化路路东公交站牌处,发现被告人许利军形迹可疑,随上前盘问,在询问过程中发现许利军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有一把液压钳,后许利军交代了其盗窃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利军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许利军供述,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其三次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居民楼内楼道内用钢钳截断车锁盗窃山地自行车,后在郑州市紫荆山路与航海路附近将车出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利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利军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许利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许利军多次盗窃且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

根据被告人许利军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涉案赃物或折价款后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在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钦斌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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