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罗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出生于1989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蒋某驾驶豫SXX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某某乡吴老湾路段时,与同向吴某某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使被害人吴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蒋某驾驶豫SXX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某某乡吴老湾路段时,与同向吴某某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使被害人吴某某(1966年12月6日出生)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的近亲属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钱某某以蒋某、徐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害方与被告人蒋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1500元;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协议与被害方约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500元。被告人蒋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蒋某、徐某某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某某2014年2月17日证言:我记得是今年一月三十日(农历大年三十)凌晨4点,我的手机铃响了,和我睡一个床的吴某某又躺了四、五分钟起来了,她去罗山卖菜。当天上午8点半左右,我湾里邻居沈某某到我家说,你妻子赶集没?我说去罗山赶集了,开的是机动三轮车。她说杨店南边一个车出事了,你去瞧瞧。我从家出来,搭辆面的到现场,我一看死的是我女人吴某某。后来我把尸体弄回去了。她没有驾驶证。 2、证人徐某2014年2月10日证言:我记的是大年三十的上午10点前,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碰了,让我找熟人修修。我说给他问问,我问他怎么碰的,他说是下大雾碰的。当日下午,我打电话对徐某甲说了这个事,他认识推荐修理厂的老板。不知道初几的下午来了一个约二、三十岁的罗山人,在李塘街上把肇事车钥匙给我了。后来我就给修理厂老板了。 3、证人彭某2014年2月10日证言:我记得大年初一下午三、四点我到修理厂,发现门口停一辆黑色轿车,车号是豫SXXXXX。那天夜晚六、七点徐某在街上碰见我,把车钥匙给我的。我后来就把钥匙给我弟了,我弟说车是初六的下午开到院里的。徐某、蒋某叫我修的车。 4、证人蒋某某2014年2月10日证言:豫SXXXXX号黑色轿车不是我儿子的,我没看见他开,我不知道蒋某在什么地方。 其2014年2月11日证言与其2014年2月10日证言内 容基本一致。 5、被告人蒋某2014年3月19日供述:我记的是今年1月29日夜晚10点左右,我驾驶豫SXXXXX号轿车从郑州往回走,回家过年。在息县下高速约凌晨3点多了。然后从息县向罗山走,经过罗山的某某乡,这时沿省道向南行驶,快到罗山县城,还有四、五公里的路程,具体地名我叫不出来。由于雾太大,我看不清楚,正走时,“当”的一声我也不晓得撞住什么东西,我没停车继续开车向罗山方向走,开到罗山县气象局门口,下车看看我的车,发现右前角缺失,右大灯破了。接着我步行到大园路口,坐出租车回到不锈钢门店。这时是早上七、八点了。到店后,见到我爸和我妈,他们问我车呢?我说:车坏了,在人家那里修,撞车的事没跟他们说。当天夜晚是三十,我在我老爹那吃过饭后,步行到气象局那里,开着车往息县走。走之前我给息县的玩伴打电话叫他找个熟人修车。到息县后,徐某开着车来了,我们见了面以后,他开着车在前边把我带到一个修理厂,啥名我不晓的。我把车放在铁门外边,大铁门锁的。下车后我把车钥匙给徐某了,我一个人搭车回罗山。正月初二我到郑州,初十的上午接到你们的电话,当时我没承认这个事。后来我把手机关了,过正月十五我回家,一直没有外出。今天我爸把我带到交警队投案。豫SXXXXX号轿车原来是竹竿人徐某某的,因为他欠我钱,去年12月份抵给我的,没办过户手续。我当时以为撞树上了。车上就我一个人。 其2014年3月20日供述、2014年4月3日供述与其2014年3月19日供述基本一致。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蒋某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能降低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0、被害人吴某某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在卷。 11、被告人蒋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3月19日上午,在其父亲带领下,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12、被告人蒋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 14、被告人蒋某手机(13419991629)通话详单在卷。 15、豫SXXXXX号车辆查找经过、侦查实验及照片在卷。 16、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比对证明及照片在卷。 1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死亡时间证明在卷。 18、罗山县东铺镇孙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在卷。 19、义乌市秋之菊饰品厂误工证明二份在卷。 20、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蒋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逃逸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甘 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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