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汤菜民初字第170号 |
原告汤阴县金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乡三里屯村。 法定代表人皮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XX,男,1981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汤阴县金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牧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牧公司法定代表人皮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金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刮粪机两台,总价款为5 600元,当时被告仅支付1 000元,下欠的4 600元打了欠条。但近两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理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机械设备(刮粪机)款4 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答辩称,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刮粪机存在故障问题,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同意还款,但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对机器进行加工重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牧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7日,主营销售养殖设备及配件。2012年7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刮粪机两台,价值5 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 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欠条 今欠到刮粪机款(肆仟陆佰元整)王XX 2012年7月10日”。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于庭审时认可其拖欠货款事实并同意偿还该欠款,但认为原告所售的刮粪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协助其对机器进行加工重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购买原告金牧公司刮粪机并拖欠货款4 600元的事实有其亲自书写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4 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主张原告所售刮粪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协助其对机器进行加工重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阴县金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 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 国 平 人民陪审员 袁 素 娟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