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辉民初字第1777号 |
原告李红梅,女,汉族,1980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柯,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辉亮,男,汉族,1967年2月6日生。 被告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工路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1068279-8。 法定代表人肖宝贵,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朝阳东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71062705-1。 负责人刘贵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红梅与被告孙辉亮、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奔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地奔牛公司、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12时30分许,在河南省辉县市三原线58KM+400M处,孙辉亮驾驶宁BG055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辉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辉县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右手骨折等伤情。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孙辉亮作为事故的直接肇事者,第二被告作为宁BG0550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共同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宁BG0550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4 038.11元。 被告孙辉亮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病情骨折不属实。 被告天地奔牛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辉亮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红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和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天。 3、医疗费三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2229.11元。 4、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没有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3450+3500)÷3=3483.33元,误工费为3483.33元÷30×94=10914.43元。 5、陪护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需护理人员一人,时间为一个月,护理费为36.7元×30=1102元。 6、车损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车损为775元,鉴定费为500元。 7、原告陈述,2013年9月29日到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好运来浴池为人搓背,工资每天按搓背多少发放。 被告孙辉亮提供的证据有:1、宁BG0550捷达轿车在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 2、被告孙辉亮陈述,其系天地奔牛公司的司机,发生案涉事故是在其工作期间发生的。 被告天地奔牛公司、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辉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住院四天,建议休息三个月,不属实,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自己上班单位的方位,原告称工资是按日发放的,却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表,认为是虚假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4天,而陪护建议书上却写着陪护一个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 原告对被告孙辉亮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地奔牛公司、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认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0的规定,指、掌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明,既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显示治疗用药的名称、数量及天数,故孙辉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7相互矛盾,故孙辉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仅应针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陪护,原告仍应进行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正规发票,孙辉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12时30分许,在河南省辉县市三原线58KM+400M处,孙辉亮驾驶宁BG055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辉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右手骨折等伤情,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749.11元(1403.88元+151.50元+193.73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775元,鉴定费500元。宁BG0550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天地奔牛公司,孙辉亮系天地奔牛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孙辉亮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宁BG0550号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 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 000元,不计免赔。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车与孙辉亮驾驶的宁BG055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孙辉亮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辉亮理应按责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孙辉亮系天地奔牛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工作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天地奔牛公司对孙辉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宁BG0550号小轿车在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无固定收入,系非农业户口,依照法律规定其误工损失应按案件审理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0的规定,按70日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9.1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误工费4295.20元(22398.03元/年÷365天×70天),护理费397.80元(29041元/年÷365天×5天),车损为775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7792.11元。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292.11元(1749.11元+75元+4295.20元+397.80元+77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鉴定费500元,由天地奔牛公司按责赔偿原告300元(500元×60%)。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4 038.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孙辉亮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损失共计7292.11元; 二、被告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红梅鉴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幸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晓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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