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1318号 |
原告周艳华,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吴台镇岳桥行政村岳桥村0001号 。 原告徐红梅,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稳堂,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王辛庄行政村刘庄村17号 。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储强健,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79641669-2。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 委托代理人董道德,男,住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637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 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艳华、徐红梅诉被告刘稳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道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稳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18时15分许,刘稳堂驾驶“皖SL0716”小型轿车从郸城县至鹿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吴台镇杨桥加油站西边时,将自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周宇若撞倒,造成周宇若在送至医院途中死亡,“皖SL0716”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刘稳堂负全部责任;周宇若无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本案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未赔付。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周宇若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848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稳堂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诉我公司是依据事故车“皖SL0716”小型轿车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予以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且原告漏列被告,应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1、该案被告刘稳堂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故本案应中止审理;2、本案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3、该案受害人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刘稳堂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属我公司免赔事项;5、我公司与丁明明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放弃对丁明明主张权利,视为对我公司放弃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稳堂驾驶“皖SL0716”小型轿车,顺郸城县至鹿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吴台镇杨桥加油站西边时,将自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周宇若撞倒,造成周宇若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皖SL0716”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L0716”小型轿车方刘稳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宇若无责任。 另查明,“皖SL071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周艳华、徐红梅系死者周宇若的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稳堂驾驶证、“皖SL0716”小型轿车行车证、保险单、周宇若尸检意见书、郸城县吴台镇岳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二原告因周宇若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皖SL0716”小型轿车刘稳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宇若无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皖SL071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二保险公司作为“皖SL0716”小型轿车方的承保人,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先由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稳堂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刘稳堂属饮酒后驾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中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 mg/100ml的驾驶行为,被告刘稳堂血液中乙醇含量仅为2.25mg/100ml,未达到饮酒驾驶的标准,不属饮酒驾驶机动车。故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因周宇若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70000元。以上共计2584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七日内赔偿原告周艳华、徐红梅1100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210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艳华、徐红梅148485.8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1021元=1484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刘稳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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