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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鹭、白明堂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白鹭,男,1983年3月24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白明堂,男,1964年7月10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白鹭之父。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白鹭,男,1983年3月24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白明堂,男,1964年7月10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白鹭之父。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申国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鹭、白明堂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鹭、白明堂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鹭、白明堂诉称:2013年10月5日10时40分许,原告白明堂驾驶豫NMS666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拱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大道交叉口,与韩辉驾驶的豫N7146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白明堂受伤及原告白明堂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明堂与韩辉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3日经睢县人民法院判决韩辉及豫N71467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白明堂部分损失。因原告白明堂驾驶的豫NMS6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汽车损失险、驾驶员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故对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睢县支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睢县支公司在汽车损失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鹭、白明堂保险金共计42804.76元。

被告睢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关于双方的争议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行予赔偿,不足部分其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白鹭、白明堂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白鹭、白明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白明堂的驾驶证及豫NMS666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各1份;3、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正本)1份;4、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5、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白鹭、白明堂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但此事故是同等责任,应由侵权方先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单显示,原告车损保险金额为9261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对鉴定豫NMS666号小型轿车按照报废处理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按照新车购置价135000元作为基数进行的评估,而保险金额为92610元,明显属于不足额承保,因此,对于原告车损鉴定的损失数额,应该按照相应的不足额承保比例进行扣除;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但在侵权方放弃重新评估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豫NMS666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数额,不应约束其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睢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其公司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同意条款约定,并签字确认。根据该条款第10条约定,车辆达到报废的,应该按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月折旧率0.6%×已使用月数进行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有异议,异议称,原告白鹭在投保单上签了字,但投保单上的内容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填写,新车购置价并非原告车辆的真正新车购置价,而是保险公司根据购车年限,按照其公司内部规定所书写的数额,且保险合同与法律相抵触,投保人所投保的金额,并非是由投保人所确定的数额,而是由保险公司自行确定的。本院认为,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该保险条款第10条内容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并非约定投保人车辆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10时40分许,原告白明堂驾驶豫NMS666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拱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大道交叉口,与沿振兴大道由南向北由韩辉驾驶的豫N7146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白明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明堂与韩辉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白明堂与原告白鹭系父子关系,豫NMS66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白鹭,实属原告家庭共同财产,该车并以原告白鹭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驾驶员车上人员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止。2013年11月11日,原告白明堂以韩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原告白明堂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3169.52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施救费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600元,共计98629.52元。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明堂损失55824.7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804.76元)。剩余损失42804.76元(其中医疗费15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0300元)由原告自负。后原告白鹭向被告睢县支公司索赔时,双方关于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白鹭与被告睢县支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驾驶员车上人员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白鹭为其车辆豫NMS6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驾驶员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白明堂受伤及豫NMS666号小型轿车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原告白鹭、白明堂请求被告睢县支公司支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驾驶员车上人员险合理的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9261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明堂损失4080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驾驶员车上人员险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鹭、白明堂损失200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白鹭、白明堂保险金共计4280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睢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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