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31号 |
原告王明召,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金文,男。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崔延飞,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明召与被告唐金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召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告唐金文的委托代理人崔延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召诉称,2013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唐金文驾驶豫R066EE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龙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龙祥路生态园北侧超车时,与王明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R1D932号二轮摩托车相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明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王明召与唐金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7044.43元;2.误工费17220元;3.护理费68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5.营养费2580元;6.交通费600元;7. 扶养费11724元;8. 伤残赔偿金16950元;9. 精神慰抚金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 二次手术费2000元。合计78376.06元,减去被告唐金文己付5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73376.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金文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唐金文驾驶豫R066EE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龙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龙祥路生态园北侧超车时,与王明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R1D932号二轮摩托车相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明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金文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可能的情形下超车,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明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召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 左足不全离断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足舟骨脱位并骨折”。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3580.06元(其中含鉴定时放射检查费14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王明召出院。出医院医嘱:“定期复查、适当锻炼、不适随诊”。 原告王明召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甘永风护理。 原告王明召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唐金文给原告王明召垫付费用5000元。 2014年7月14日,原告王明召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 临鉴字第606号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 临咨字第256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明召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王明召左足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2000元。原告王明召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王明召的父亲王长永,1944年11月24日出生;母亲丁太铃,1952年5月25日出生。二人由其女儿王明欣、长子王明帅、次子王明召扶养。 王明召与甘永风婚后生育长子王某甲,2002年12月25日出生;次子王某乙,2007年11月29日出生。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 2013年7月23日,唐金文为豫R066E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金文驾驶豫R066EE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龙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龙祥路生态园北侧超车时,与王明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R1D932号二轮摩托车相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明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唐金文与王明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066EE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3580.06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王明召住院治疗27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2174.87元(29401元/年÷365天×27天=2174.87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27天,计款810元。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27天,计款54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王明召的伤情及评残时间,其误工期限确认为180天,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计算180天,误工费为12061元,本院予以支持。6. 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以500元为宜。7. 伤残赔偿金,按原告王明召十级伤残,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8. 被扶养人扶养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王明召的父亲王长永,按11年,母亲丁太玲按18年3人扶养,扶养费为5440元(5627.73元/年×29年×10%÷3人=5440元),原告王明召的长子王某甲按7年,次子王某乙按12年,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2人扶养,扶养费为5346.34元(5627.73元/年×19年×10%÷2人=5346.34元),合计扶养费为10786.34元,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王明召酒后驾驶机动车,且系醉酒驾驶,驾驶车辆时未戴头盔,对自己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有明显的过错,故对要求支付3000元精神慰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5704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066EE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被告唐金文己支付给原告王明召5000元后,赔偿给原告王明召52042.9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唐金文已支付给原告王明召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唐金文。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明召赔偿金52042.95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唐金文 (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13元,原告王明召承担500元,被告唐金文承担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来 明 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仵 嫄 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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