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城民初字第279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甲,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典礼,给婚后痛苦生活留下埋伏。由于被告心胸狭窄,嫌弃原告带来的仅一岁的孩子,为此,经常吵闹,随后被告就动手打人,打骂已成家常便饭。随着孩子逐渐长大,原告无法再继续容忍,便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离,同时,变本加厉打骂,使原告忍无可忍,无奈于2011年原告带领孩子离家出走。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虐待孩子。因为孩子经常在网吧,介绍活干也总是乱跑,被告才打过一次孩子。原告没有在娘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生一子名韩某乙,2011年阴历正月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系再婚,原告再婚前生育一子名韩某丙,跟随原被告生活,现已成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被告提交的婚生子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结婚时间已达二十年,且生育一个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素敏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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