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汤菜民初字第233号 |
原告王A,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B,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C,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XX,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A诉被告王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A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王B、郭为明,被告王C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13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约定日工资15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山西柳林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摔伤,致全身瘫痪。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形成纠纷,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7 7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日计算18日),营养费2 700元(15元/日计算180日),误工费37 050元(150元/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525 602.12元(79.56元/日×18日×2人+29 041元/年×18年),残疾赔偿金169 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 3 000元,鉴定费2 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98 152.67元。 被告王C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患有慢性颈椎病压迫神经导致,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另外,原告受伤事实不清,其在诉状中称是摔伤,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称其是因高空坠落物砸伤,但原告后背没有外伤。原告在家与他人称自己是得颈椎病受伤,曾经要求被告适当拿些钱。原告对其受伤说法前后不一,实际上其是因自身疾病导致的受伤结果,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于2013年8月起受雇于被告王C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山西柳林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时摔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柳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期间的费用系被告垫付。2013年9月17日至10月5日,原告王A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 753.75元。2014年2月18日,经原告王A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A伤情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评定为被鉴定人王A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终身需1人护理,无需后续治疗。庭审中,被告王C认可其与原告王A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在被告承包的施工区域内,且原告自身患有慢性颈椎病,被告对其受伤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此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仅证明原告王A的受伤地点,其他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C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受伤与其所患慢性颈椎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提供检材,致未能委托相关鉴定机关作出相应的司法鉴定。被告王C主张其为原告垫支了11 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表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C赔偿其各项损失数额共计4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病历一份、住院一日清单一套及证人证言;被告王C提供的现场图一份、照片四张及证人证言;经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C当庭认可原告受雇于其在山西柳林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应认定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听从被告王C工作安排从事建筑工作,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应由被告王C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作业下的危险因素应早有预见,但由于其本人在作业中疏忽大意,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对损伤结果也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C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王C辩称原告受伤地点并非被告承包工区,其受伤系因自身患有疾病所致。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仅证明原告受伤地点,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王A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认为,安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王A诉请的医疗费7 753.75元,有正规医疗费单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及营养费 2 7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合法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确定误工费为5 735.34元(23.22元/日×247日);原告王A诉请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故本院依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出院后终身需1人护理的鉴定结果,考虑到原告王A年龄、伤情及其他不确定因素,对于原告王A护理期限暂定为计算5年,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43 212.62元(23.22元/日×18日×2人+8 475.34元/年×5年×1人),之后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再行起诉;鉴定机构将原告王A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王A诉请的赔偿残疾赔偿金169 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A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因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已属必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王A诉请的交通费3 000元数额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支出的客观事实,对此酌定为1 000元;对于原告王A诉请的鉴定费,有正规票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此确定为1 9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2 348.51元,应由被告王C向其支付197 643.96元(282 348.51元×70%),原告王A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C主张其垫付11 000元医疗费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A赔偿款197 643.96元; 二、驳回原告王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300元,由原告王A负担2 190元,被告王C负担5 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小 勇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杨 智 勇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文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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