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辉民初字第1809号 |
原告陈化艳,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松,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化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化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15时许,原告的司机薛争持C1证驾驶豫GKW398号小型客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亮马台村时,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张文花及乘坐自行车的张艺涵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文花当场死亡,张艺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薛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花、张艺涵无责任。2013年12月26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薛争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受害人张文花家属及张艺涵将原告一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2013年3月20日,受害人张文花家属及张艺涵与薛争及原告达成调解,2013年3月20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辉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为一、被告人薛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化艳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中、张永福、张永禄、张艺涵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3万元,该款于2014年3月27日前付清。二、被告人薛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化艳将理赔款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中、张永福、张永禄、张艺涵后,该案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权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化艳。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理赔义务,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赔偿权利人将该案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权归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肇事司机薛争肇事逃逸,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要求的赔偿数额及依据能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豫GKW398,保险人被告,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19日到2014年6月18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关系。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理赔款122000元。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辉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辉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9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T109号事故认定书,2013年10月3日15时许,原告的司机薛争持C1证驾驶豫GKW398号小型客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亮马台村时,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张文花及乘坐自行车的张艺涵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文花当场死亡,张艺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争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薛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花、张艺涵无责任;调解书、裁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人薛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化艳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中、张永福、张永禄、张艺涵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3万元,该款于2014年3月27日前付清。被告人薛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化艳将理赔款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中、张永福、张永禄、张艺涵后,该案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权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化艳。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对受害人已经支付了赔偿款也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已经把理赔权转让给了原告。 3、原告支付死者及伤者的赔偿数额共计27.3万元。法院收到条一份,张保臣收到条二份、原告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赔偿款27.3万元。 4、赔偿清单一份,相关证据详见2014年辉刑初字第21号卷宗。主要内容为张文花丧葬费34203元/年×1/2(六个月)=17101.5元、死亡赔偿金20446.62元/年×19年=388428.7元,共计405530.2元;张艺涵费用为医疗费3808元、护理费6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11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06.8元,以上共计416727元。证明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将理赔款赔付给原告。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所有的豫GKW398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到2014年6月18日。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013年10月3日15时许,原告的司机薛争持C1证驾驶豫GKW398号小型客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亮马台村时,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张文花及乘坐自行车的张艺涵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文花当场死亡,张艺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薛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花、张艺涵无责任。2013年3月20日,受害人张文花家属及张艺涵与薛争及原告达成调解,2013年3月20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辉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为,一、被告人薛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化艳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中、张永福、张永禄、张艺涵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3万元,该款于2014年3月27日前付清。二、被告人薛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化艳将理赔款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中、张永福、张永禄、张艺涵后,该案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权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化艳。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赔偿。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因肇事司机薛征肇事逃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不承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中、张永福、张永禄、张艺涵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可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赔偿。张文花丧葬费34203元/年×1/2(六个月)=17101.5元、死亡赔偿金20446.62元/年×19年=388428.7元,计405530.2元;张艺涵费用为医疗费3808元、护理费6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11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计11206.8元,以上共计416727元。张文花、张艺涵损失未有财产损失,原告并未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实际垫付给张艺涵391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为1139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化艳113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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