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09号 |
原告申某某,男,出生于1979年9月18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出生于1973年12月14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申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王俊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