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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艳花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公司)及第三人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风中路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花,女,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学祥,该公司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花,女,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郭亮,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女, 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艳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公司)及第三人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风中路街道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花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上诉人安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佑公司与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阳光佳苑住宅小区。安佑公司与王艳花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进行联合开发建设阳光佳苑住宅小区。安佑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向长风中路街道办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有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授权王艳花总经理负责鹤壁市山城区阳光佳苑住宅小区合同签订及有关事宜”。王艳花于2009年11月17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汇来的现金伍拾万元(¥500 000元)正,(用于阳关佳苑项目开发费用)。”,于11月27日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划来的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 000 000.00元)”。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分别于2009年11月28日、2009年12月3日、2009年12月7日分三次收到安佑公司共计800 000元工程款。后安佑公司与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自愿解除合同,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将收到的工程款800 000元退还给安佑公司。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安佑公司拆迁款1 863 000元,收款人为王富东。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队王富东)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6日期间共收到8次拆迁款经对账,8次共计壹佰捌拾陆万叁仟元整。(1 863 000.00元)”。安佑公司曾于2010年6月18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提出控告状,要求追求王艳花挪用资金70万的刑事责任,但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一直未予立案。为维护自身权益,安佑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王艳花返还安佑公司现金7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5万元,合计85万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艳花承担。

另查明,一、安佑公司与王艳花签订的《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中未约定拆迁事项,对合作期限约定如下“本协议自本项目宗地用途变为商品房开发用地,取得商品房用地证件一日起生效。本项目开发销售完成后,本协议自行终止”;二、阳光佳苑小区拆迁自2008年4月开始,至安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即2009年10月21日时,拆迁工程大部分完成,仅余个别钉子户未完成拆迁;三、王富东受王艳花所托负责阳光佳苑的拆迁工程,从王艳花处领取了拆迁款,并按王艳花的要求出具了付款人为安佑公司的收据和对账单;四、第三人称至今阳关佳苑小区项目用地仍未转为商品房开发用地。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安佑公司先与王艳花约定联合开发鹤壁市阳光佳苑小区项目,并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该协议自项目宗地用途变为商品房开发用地,取得商品房用地证件之日起生效,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可知至今阳光佳苑小区项目用地仍未转为商品房开发用地,安佑公司于王艳花之间的协议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该份协议并未生效。安佑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为王艳花出具委托书,安佑公司与王艳花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后王艳花作为受托人与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安佑公司与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形成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期间安佑公司按照王艳花的要求支付给王艳花1 500 000元,王艳花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800 000元。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于2009年12月7日向王艳花下发通知,告知其安佑公司应7日内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安佑公司在收到该份通知后即解除了安佑公司对王艳花的委托,并与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交涉合作事宜。后经协商,安佑公司与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解除合同,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将收到的800 000元工程款退还给了安佑公司。综上,安佑公司与王艳花签订的协议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双方未形成合伙合同关系,安佑公司委托王艳花负责与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安佑公司与王艳花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安佑公司与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形成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后安佑公司先解除了对王艳花的委托,再经协商与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解除了合同,故依据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安佑公司可以要求王艳花和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及赔偿损失。另该案所涉及的阳光佳苑项目所在的原棚户区在2008年4月即开始拆迁,至安佑公司与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合作之前,大部分拆迁工作已经完成,仅个别钉子户未拆迁,而阳光佳苑项目的拆迁均是王艳花委托王富东进行完成,又根据安佑公司与王艳花签订的协议,双方并未约定拆迁事项,因此该项目拆迁是王艳花与安佑公司合作前个人所为,因双方所签协议未生效,则该笔拆迁款应由王艳花个人支付,不涉及安佑公司,故王艳花关于其与安佑公司系合伙关系,安佑公司支付给其的部分款项已用于拆迁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安佑公司支付给王艳花1 500 000元,王艳花仅支付给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工程款800 000元,而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在合同解除后将收到的800 000元已退还给了安佑公司,故安佑公司要求王艳花返还70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安佑公司要求王艳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艳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安佑置业有限公司700 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 300元,由王艳花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艳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安佑公司与王艳花是委托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安佑公司与王艳花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时拆迁工程大部分完成,即认定支付拆迁款系王艳花个人行为,明显错误。安佑公司是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授权书》,委托王艳花全权代表安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项目是综合性工程,建房前肯定涉及拆迁旧建筑物,工程有持续期间,一审时第三人亦表明阳光佳苑小区项目用地至今未拆迁完毕。安佑公司分次支付工程款已表明其在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书》。虽然安佑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称其与王艳花签订时《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未生效,但其实际付款行为已表明其认可其与王艳花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同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安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安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安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长风中路街道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艳花是否应向安佑公司返还70万元。双方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镫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已接收起重机并实际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但其认可在2008年5月力源公司即将涉案的起重机交付镫达公司,并在镫达公司安装调试完毕,由镫达公司占有和支配至今,故关于镫达公司称其没有接收和使用涉案起重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镫达公司还上诉称力源公司没有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没有完成办理登记标志(即办证)的义务,因其在一审中未就办理登记标志事项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镫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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