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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相利与王跃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97号 原告闫相利,女,生于1980年3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跃功,曾用名王要功,男,生于1973年2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97号

原告闫相利,女,生于1980年3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跃功,曾用名王要功,男,生于1973年2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闫相利诉被告王跃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相利及委托代理人吕靖豫,被告王跃功及委托代理人白占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1月4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7年4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之间既无感情基础,又无婚姻关系,难以共同生活,双方所生子女,均有抚养义务。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一、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其抚养,确定案由错误。本案的事实是:1999年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有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书为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0年11月4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7年4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由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簿为凭。因此,被告与原告系夫妻,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所生子女均为婚生子女。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不是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案由是错误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同原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离婚纠纷与同居子女抚养纠纷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居子女抚养纠纷,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案是同居关系抚养纠纷还是离婚纠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原、被告子女户口登记情况,证明孩子出生时间;宜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宜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不到王跃功与闫相利的结婚登记档案。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情况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能够证明王某甲、王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对原告提交的宜阳县民政局的证明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董王庄派出所与董王庄白坪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诉状上的王跃功和王要功系同一人,王要功为曾用名;2、持证人为闫相利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白坪村村委和董王庄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是事实;4、原、被告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甲和王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女,证明原被告及其两个子女的出生时间;5.宜阳县盐镇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闫相利与盐镇乡村民许某非法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13日在该院生育一男孩;6.《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该男孩母亲是本案原告闫相利,父亲是许某,男孩是该二人所生。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结婚证的质证意见:(1)该结婚证没有编号;(2)结婚证有多处涂改的痕迹;(3)原告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号不一致;(4)该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及出生年月日与原告不相符;(5)结婚证上的钢印模糊不清;(6)该结婚证在民政登记部门查无此证的登记底册;(7)发证机关写的是董民政这是人还是机关不清楚;(8)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9)证明不了结婚证上的闫相利是现在的原告闫相利。2、对白土坪村委和董王庄乡派出所出具的王跃功和王要功系同一人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王跃功户口薄的曾用名一栏中为空白,而派出所要证明王跃功和王要功系同一人没有依据,也就证明不了结婚证上的王要功和现在的被告系同一人。3、对盖有“宜阳县董王庄乡白土坪村村民委员会”和“董王庄乡人民政府民政专用章”的证明不认可,(1)白土坪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出具村民结婚登记的资质,其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2)董王庄乡民政专用章是民政所还是民政专用?其没有婚姻登记的资格;(3)该份证明中无论村委还是民政专用章都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出具证明的形式不合法;(4)该份证明不是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登记的事实和合法性。4、户口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户口薄中有涂改,涂改处未加盖公章;(2)户口薄上的王跃功和结婚证上的王要功不是同一人;(3)这个户口薄不能作为婚姻证明的证据。5、对盐镇乡卫生院的证明有异议,(1)该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名;(2)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许某之妻闫相利不真实,卫生院不是证明夫妻关系的证明机关。6、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不认可,里面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照片不是闫相利本人。

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本院向宜阳县民政局发出司法建议函,请求宜阳县民政局对被告王跃功所持有的结婚证是否真实合法予以回复,宜阳县民政局以没有查到闫相利和王要(跃)功的结婚记录,当事人的结婚证有涂改为由,回复称无法辨别王跃功所持结婚证的真伪。

对宜阳县民政局的回复原告发表意见:1、对该回复称没有结婚登记档案、结婚证有涂改无异议;对回复称无法辨别真伪有异议,首先该结婚证是在“1999年2月30日”登记,该注明日期没有涂改,而1999年2月只有28天,根本没有2月30日这一天,显然结婚证是虚假的。

对宜阳县民政局的回复被告发表意见:对回复载明无法辨别结婚证真伪有异议,正因为结婚日期存在涂改,所以结婚证的真实时间不是2月30日,日期不存在矛盾。结婚证上有原、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以及加盖的公章都能证明结婚证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秋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1月4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7年4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不和。2011年4月19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对两个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另查明,宜阳县民政局以没有查到闫相利和王要(跃)功的结婚记录档案,当事人的结婚证有涂改为由,回复称无法辨别王跃功所持结婚证的真伪。

本院认为:民政部门是办理结婚登记的颁证机构,宜阳县民政局不能对被告持有的结婚证的真伪进行辨别,且原告不认可与被告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本院对被告持有的结婚证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本案应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进行审理,被告辩解本案属离婚诉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生育一儿一女,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从2011年4月外出期间,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扶养,原告对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考虑到原告在同居期间与被告创造积累一定的共同财产,该财产可折抵部分抚养费用,综上,该补偿费用酌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跃功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闫相利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二、原告闫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王跃功6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相利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高 峰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运 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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