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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爱菊与曹家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柴爱菊,女, 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家红,男, 197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柴爱菊,女, 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家红,男, 197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职工。

原告柴爱菊因与被告曹家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曹家红、河南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曹家红、被告河南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爱菊诉称:2014年2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曹家红驾驶豫NFM779号小型轿车,沿睢县董店乡董店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心巢家具厂门口处,向左转弯到道路南侧停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柴爱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柴爱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家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爱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FM7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家红、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柴爱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8173.89元。

被告曹家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其同意承担。

被告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柴爱菊要求被告曹家红、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173.8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柴爱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署名曹家红的驾驶证及豫NFM77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二组,1、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柴爱菊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842.59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柴爱菊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6014.58元、睢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计款1600.06元;2、出院证2份;3、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睢县中医院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睢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4、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之事实及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第三组,1、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第四组,1、柴爱菊的身份证1份;第五组,1户主署名刘孝升户口簿1份;2、睢县董店乡王集村村民委员会与董店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3、杜占芝的身份证1份;4、户主署名柴西俊户口簿1份。上述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身份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第六组,刘孝升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第七组,1、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2、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单1份;3、劳动合同书1份;4、原告的工作证1份;5、商丘银行睢县支行银行卡复印件1份;6、商丘银行睢县支行查询单1份;7、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考勤单3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第八组,1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2、评估费票据2张,计款300元。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及所支出的评估费;第九组,1、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8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至第六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1、2有异议,异议称,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用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材料中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劳动合同没有备案,不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形式,用人单位的证明没有明确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建议不超过90日,对该组中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材料中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材料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曹家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九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2、第四至第八组证据材料,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庭审中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河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材料,即交通费票据15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曹家红、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曹家红驾驶其所有的豫NFM779号小型轿车,沿睢县董店乡董店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心巢家具厂门口处,向左转弯到道路南侧停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柴爱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柴爱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家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爱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柴爱菊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股外伤;3、左小腿外伤。2014年2月16日,原告从睢县中医院转入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原告在睢县中医院花医疗费2842.59元、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共计7614.64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柴爱菊的伤残程度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柴爱菊驾驶的海迪牌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毁,损失价值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估损总值为18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肇事车辆豫NFM7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另查明,原告柴爱菊事故发生前在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前4个月平均工资约为1814元。原告柴爱菊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刘礼博(2002年8月23日生,农业户口)、其次子刘友鑫(2007年2月25日生,农业户口)、其母亲杜占芝(1946年6月28日生,农民),杜占芝现有四个子女。被告曹家红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842.59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FM7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曹家红承担。原告柴爱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0457.23元;误工费(1814元÷30天×117天)7074.99元;护理费(50元/天×66天)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营养费(10元/天×66天)66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刘礼博、刘友鑫、杜占芝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6年、11年、12年,其具体数额为(5627.73元/年×17年×10%÷2人+5627.73元/年×12年×10%÷4人)6471.89元;电动车损失费188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其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5274.79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9297.56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0元。综上,被告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1177.56元,下余损失4097.23元由被告曹家红承担。被告曹家红已给原告柴爱菊垫付费用5842.59元可冲抵该赔偿额,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河南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柴爱菊返还给被告曹家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柴爱菊各项损失共计51177.56元;

二、被告曹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柴爱菊各项损失共计4097.23元;

三、驳回原告柴爱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曹家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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