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初字第358号 |
原告王长春,男,193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帅杰,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帅魁,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春诉被告吴帅杰、吴帅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帅杰、吴帅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吴帅杰驾驶吴帅魁所有的豫A1FB77小轿车沿荥阳市上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汜水镇少林厂门口处时,将正在路边休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转至153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巨额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帅杰、吴帅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811.2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6,963.58元(其中荥阳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28,170.68元,门诊票据四张:18.5元、6.6元、525.2元、28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张:52,410.60元,门诊票据三张:1,785元、52元、805元;外购药票据三份:170元、1,500元、1,240元);2、护理费:19,360.67元(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两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以国家机关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48天);4、营养费:3,6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计180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34,716.95元( 22,398.03元/年×5年×31%);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77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要求过高;3、被告对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帅杰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帅魁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时是二手车,只是用被告吴帅魁的身份信息过户,购买费用是被告吴帅杰支付的,不应由被告吴帅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计算;2、三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双方的责任。 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单位。 三、荥阳市中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 证明受害人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时间。 四、荥阳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票据各一份及门诊票据7张;外购药收据及小票3张; 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86,963.58元,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48天。 五、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汜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之子王保平房产证各一份; 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害构成伤残八级和十级。 七、鉴定费票据两份; 证明鉴定费用损失为77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中荥阳市中医院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住院。 对证据四,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收据及小票三张不属于正规发票,不能够证明是所花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五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汜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如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应同时提供所住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但原告未提供,本案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吴帅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承担。 被告吴帅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帅魁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7月28日被告吴帅杰、吴帅魁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吴帅杰,该车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吴帅杰承担。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帅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帅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 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荥阳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荥阳市中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具体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原告提供的外购药收据及小票,不属于正规的医疗发票,且未提供医院的外购药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汜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王保平的房产证,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荥阳市,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吴帅魁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吴帅杰驾驶被告吴帅魁所有的豫A1FB77小轿车沿荥阳市上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汜水镇少林厂门口处与正在此处休息的王长春、马河申相撞,造成王长春、马河申受伤,豫A1FB77小轿车和马河申停放在路边的豫AJJ187面包车,王长春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受损以及马河申商店门口冰柜和其商品被撞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第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马河申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402724号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左肺挫裂;3、右侧肋骨骨折;4、左侧L2横突骨折;5、左锁骨骨折;6、左额部皮肤裂伤;7、左手部皮肤裂伤;8、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170.68元,门诊费830.3元,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 2014年1月2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左肺损伤;4、左侧肺不张;5、锁骨骨折;6、腰椎横突骨折;7、慢性支气管炎;8、阻塞性肺气肿;9、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住院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410.60元,门诊费2,642元,于2014年3月6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帅杰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长春12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侧锁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4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1FB77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帅魁,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帅杰,双方系兄弟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1FB77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帅魁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并无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合计86,963.58元,其中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170.68元,门诊费830.3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410.60元,门诊费2,642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三份共计2,91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84,053.58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9,360.67元,因原告的伤势较重,本院依照其伤情状况,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计算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用为7,479.05元(29,041元/年÷365天×47天×2人),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个月,护理费用为9,547.73(29,041元/年÷365天×120天×1人),共计17,026.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及营养费3,600元,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7天计算,数额分别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及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716.9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荥阳市,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13,136.78元(8,475.34元/年×5年×31%)。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4,053.58元、护理费17,0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3,136.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6,567.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26.78元、残疾赔偿金13,13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163.56元。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74,0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共计76,403.58元,扣除被告吴帅杰已支付的20,000元后,剩余损失56,403.58元由被告吴帅杰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春损失人民币共计六万零一百六十三元五角六分; 二、被告吴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春损失人民币共计五万六千四百零三元五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王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原告王长春负担六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吴帅杰负担二千六百三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鉴定费七百七十元,由被告吴帅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马永杰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
上一篇: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