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370号 |
罪犯孙廷山,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小学肄业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豫法刑二复字第000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孙廷山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2008年4月18日交付执行。2011年4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现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30年4月13日止。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孙廷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孙廷山伙同他人于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间,在渑池县、鹿邑县、巩义市等地抢劫9起,抢得现金、手机等钱物,总价值36150元,破坏电力设备2起,价值7100元。另查明,该犯犯罪时系主犯。 罪犯孙廷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七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孙廷山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廷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廷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人民陪审员 刘红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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