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初字第1087号 |
原告吴大勤,男,汉族,1942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如锋,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生。 被告吴如松,男,汉族,1968年4月3日生。 被告吴秋忠,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生。 被告吴元忠,男,汉族,1975年9月4日生。 原告吴大勤诉被告吴如锋、吴如松、吴秋忠、吴元忠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吴如锋、吴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如松、吴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年72岁,老伴去世四十年,现孤身一人。原告育有四子,老伴去世时四儿子才1岁多,为了养育四个儿子,原告一直没有再婚,担心再婚对儿子的生活产生不良影响,独自养育四被告至成家立业。原告现在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为安享晚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吴如锋同意按原告要求赡养原告。 被告吴如松、吴秋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吴元忠辩称,被告自小没有了母亲,在被告八个月时由姥姥抱走抚养长大,原告很少照顾被告。被告后是到岳母家生活,当上门女婿,还要经常对照顾其成长的姥姥尽赡养义务。被告吴元忠的情况不同于三个哥哥,在赡养问题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大勤育有四子,长子吴如锋,次子吴如松,三子吴秋忠,四子吴元忠,吴元忠婚后在岳父家居住生活。原告吴大勤现年72岁,老伴去世多年,现孤身一人,无固定住所,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需要四被告赡养,四被告因赡养原告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原告以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和固定住所,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原、被告的情况,被告吴如锋、吴如松、吴秋忠依次按月轮流照顾原告,考虑到被告吴元忠特殊的成长经历,被告吴如锋、吴如松、吴秋忠依次轮流照顾原告一个月,被告吴元忠每月支付原告吴大勤赡养费10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扣除报销费用外),由吴如锋、吴如松、吴秋忠各承担费用的30%,吴元忠承担费用的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吴如锋、吴如松、吴秋忠依次轮流赡养原告吴大勤一个月(负责原告吴大勤的衣食住行),被告吴元忠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吴大勤赡养费100元。 二、原告吴大勤住院期间由四被告轮流负责照顾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扣除报销费用外)被告吴如锋、吴如松、吴秋忠各负担该医疗费用的30%、被告吴元忠负担该医疗费用的10%。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吴大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