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汤菜民初字第161号 |
原告王XX,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XX,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68年9月14日,汉族,干部。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3日育有一女王淋,2012年1月2日育有一子王轩,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9日双方到汤阴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妻子、母亲的责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淋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女王淋,婚生女儿王淋、婚生子王轩均应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3日育有一女王淋,2012年1月2日育有一子王轩,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到汤阴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5年有余,并生育2个子女,且又于2012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可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未成年子女成长创造一个良好家庭环境,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智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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