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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丽莎与马芳、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郭丽莎,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表祥,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领,男,汉族,成年。 被告马芳,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郭丽莎,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表祥,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领,男,汉族,成年。

被告马芳,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表昌,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丽莎与被告马芳、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手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由代理审判员齐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莎的委托代理人刘领,被告马芳及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及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11时许,在辉县市东二环天邦纸厂南侧,被告马芳驾驶牌号为豫G43016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郭丽莎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上道路向南转弯后发生相撞,造成郭丽莎和郭本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马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丽莎无责任。豫G4301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马芳,名义车主为宏泉公司,马芳与宏泉公司就该车存在挂靠关系,该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5月,原告郭丽莎和郭本珅以马芳和宏泉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马芳和人民财险赔偿其损失,在案件审理中,二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就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丽莎、郭本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87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800元)等共计40500元。2012年7月26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芳赔偿郭丽莎10270.57元(不含已支付的25000),赔偿郭本珅损失33582.57元。该案对原告所投的商业险部分不予受理。2013年1月3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赔偿原告宏泉公司25000元,宏泉公司在收到该25000元赔偿款后三日内转赔于原告马芳。驳回原告宏泉公司和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二金终字第20号调解书,上诉人人民财险向被上诉人宏泉公司及马芳支付赔偿款22000元。支付方式人民财险于2013年12月4日前一次性将上述22000元存入马芳的银行账户。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结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 000元。

被告马芳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基本情况不持异议;2、被告车辆与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并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超出部分被告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依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保险事故车辆豫G43016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正常年检,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约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调解书,因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8700元、财产限额18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本次诉请,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损失。3、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15 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出院证明显示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为:休息两个月;不适随时复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2、2014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3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32.14元;2014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802.19元;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4日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180.1元。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及用药情况,共计6214.43元。

3、原告的误工证明及陪护人郭表祥的误工情况。证明原告及爱人郭表祥的误工损失。

被告马芳提供的证据有:

(2012)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于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的情况;2、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被判了未告知承担了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于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并非保险公司答辩所称的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提供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第六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泉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因本次事故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一万元,并且车辆未年检,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生效裁判文书(2012)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无证据显示其已履行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因此被告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对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且针对(2012)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保险公司与马芳达成调解,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新中民二金终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马芳认为该组证据中有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原告从第四人民医院转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住院之外的一张门诊收费票据。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中记载需休息两个月,与病历中的医嘱未一致。本院认为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因伤检查所花费的医疗费支出,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郭丽莎的工资表证明及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公章与营业执照的名字不符及出勤表上盖的是发票章,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每年计算。对于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郭表祥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依据郭标祥的2、3、4月的工资表上计算,并非原告主张的每日130元,被告的异议成立,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每年为宜。

关于被告马芳提供的证据原告郭丽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郭丽莎、被告马芳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格式合同,未向马芳详尽告知。原告与被告马芳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4日11时许,在辉县市东二环天邦纸厂南侧,被告马芳驾驶牌号为豫G43016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郭丽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上道路向南转弯后发生相撞,造成郭丽莎和郭本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马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丽莎无责任。豫G4301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马芳,名义车主为市宏泉公司,马芳与宏泉公司就该车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前期的费用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调解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金终字第20号调解书已予处理。原告因事故受伤做二次手术,于2014年5月12日至5月13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住院一天后转至辉县市中医院,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214.43元,被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出院证明显示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为:休息两个月;不适随时复查。原告因伤产生误工费为23.22元/天×77天=1787.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为79.56元/天×11天=875.1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芳持A2证驾驶豫G43016号货车,在辉县市东二环天邦纸厂南侧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马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马芳应当按责赔偿,因豫G43016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等。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代被告马芳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214.43元;2、误工费1787.94元(23.22元/天×77天);3、护理费875.16元(79.56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11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10元(原告要求);上述费用共计9097.53元应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被保险事故车辆豫G43016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正常年检,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生效裁判文书(2012)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无证据显示其已履行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因此被告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对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人民财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丽莎各项损失9097.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马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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