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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茂超与被告段恒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邹茂超,男。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恒堂,男。 委托代理人张迎斌,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邹茂超,男。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恒堂,男。

委托代理人张迎斌,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邹茂超与被告段恒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来明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茂超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告段恒堂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茂超诉称,2014年1月8日20时30分许,段恒堂驾驶豫R2 C027号尼桑牌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中建七局四建南阳基地门前机动车道内时,与沿该机动车道同向行走的行人邹茂超相撞,造成邹茂超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恒堂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邹茂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0689.90元;2. 误工费8152.33元;3.护理费716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扶养费10880.28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73613.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恒堂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0时30分许,段恒堂驾驶豫R2 C027号尼桑牌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中建七局四建南阳基地门前机动车道内时,与沿该机动车道同向行走的行人邹茂超相撞,造成邹茂超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恒堂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茂超在道路上行走未实施分道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邹茂超被送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 颅脑损伤; 2. 颅底骨折;3. 脑干损伤?;4. 头皮下血肿;5. 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6. 弥漫性轴索损伤”。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0689.9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邹茂超出院,出医院医嘱:1. 继给予对症巩固治疗。2. 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

原告邹茂超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妻子王弦护理。

原告邹茂超在治疗期间,被告段恒堂已支付给原告邹茂超3500元。

2014年7月30日,原告邹茂超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邹茂超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原告邹茂超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邹茂超的父亲邹长顺,1944年7月3日出生,有长女邹青焕、次女邹玉焕、儿子邹茂超扶养。

原告邹茂超与王弦婚后生育女儿邹某甲,2010年4月19日出生,儿子邹某乙,2012年7月30日出生。有邹茂超与王弦扶养。均系农村居民。

2013年2月9日,王全哲为豫R2 C027号尼桑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段恒堂驾驶豫R2 C027号尼桑牌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中建七局四建南阳基地门前机动车道内时,与沿该机动车道同向行走的行人邹茂超相撞,造成邹茂超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段恒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茂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2 C027号尼桑牌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20689.90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邹茂超的伤情及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0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90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79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16天,计款4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90天,计款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按原告邹茂超实际支出支出计算200元为宜。6. 误工费,根据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0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从事农、林、牧、渔业为24457.73元/年÷365×120天计算,误工费为8073.78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邹茂超十级伤残,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段恒堂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邹茂超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9. 被扶养人扶养生活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10%计算,原告邹茂超的父亲邹长顺10年3人扶养,扶养费为1875.91元(5627.73元/年×10年×10%÷3=1875.91元) ;原告邹茂超的女儿邹某甲14年2人扶养、儿子邹某乙16年2人扶养,扶养费为8441.60元(5627.73元/年×30年×10%÷2=8441.60元) 。合计扶养费为10317.51元。

上述费用共计68672.6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扣除被告段恒堂已支付给原告邹茂超35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2 C027号尼桑牌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赔偿给原告邹茂超65172.66元。原告邹茂超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段恒堂己垫付给原告邹茂超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段恒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邹茂超65172.66元。

二、驳回原告邹茂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段恒堂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20元,原告邹茂超承担500元,被告段恒堂承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不服判决金额的应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来 明 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仵 嫄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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