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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融鑫典当有限公司与陈仁义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232号 原告漯河市融鑫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爱琴,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天成,男,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被告陈仁义,44岁。 原告漯河市融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典当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232号

原告漯河市融鑫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爱琴,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天成,男,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被告陈仁义,44岁。

原告漯河市融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典当公司)与被告陈仁义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红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仁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鑫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仁义签订一份《典当借款抵押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泰山路南段荷苑小区5号楼5幢208室抵押典当给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到2011年11月25日,综合服务费24%、逾期还款按借款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1年5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2011年9月24日当期期满,借款本金未还,综合服务费付至2013年4月21日。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17日,计452天,综合服务费36160元。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17日,计447天,违约金13410元。合计本金、综合费、违约金149570元。经原告多次反复催要,拒不归还本金,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陈仁义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综合服务费、违约金49570元共计149570元;自2014I年7月17日至给付完毕为止,按综合服务费给付;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优先受偿借款抵押物漯房证源汇区字第20100013652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仁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融鑫典当公司与被告陈仁义签订一份《典当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融鑫典当公司借给陈仁义人民币10万元;陈仁义将其位于泰山路南段荷苑小区5号楼5幢2层208号房(漯房证源汇区字第20100013652号)抵押典当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到2011年11月25日,综合服务费24%、逾期还款按借款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2011年5月25日,妻子陈春红以夫妻关系针对陈仁义抵押的上述房产向原告出具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书。当日融鑫典当公司借给被告陈仁义10万元,出具当票。当期期满后,2011年6月24日每月一次续当到9月24日,每月续当综合费2400元。陈仁义综合服务费支付到2013年4月21日。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17日,计452天,综合服务费36160元。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17日,计447天,违约金13410元。合计本金、综合费、违约金149570元。经原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陈仁义一直未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仁义向原告融鑫典当公司借款10 万元,有双方借款抵押合同及票据为证,本院对双方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17日,计452天,拖欠综合服务费36160元;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17日,计447天,违约金13410元;合计本金、综合费、违约金149570元,依法有据,被告当承担偿还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依据典当借款合同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被告不能履行义务,原告可优先受偿本案抵押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陈仁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融鑫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49570元;

二.原告对本案借款抵押物漯房证源汇区字第20100013652号房产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陈仁义负担(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蒲红伦

                                             二0一四年 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