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609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自报,聋哑人),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骨龄鉴定为22岁),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广平,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自报,聋哑人),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骨龄鉴定为26岁),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俊萍,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及翻译人员马依丽、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苟某、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二楼电梯处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个白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22元、一张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工作胸卡,一张河南省人民医院职工餐厅的不记名餐卡(此卡无密码,卡内有现金936.1元)、一张水晶之恋造型理发店的储值卡(此卡无密码,卡内有235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苟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苟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二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二被告人为聋哑人,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苟某、刘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二楼电梯处,由刘某望风,苟某将被害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装有人民币422元、一张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工作胸卡、一张河南省人民医院职工餐厅的不记名餐卡(此卡无密码,卡内有现金936.1元)、一张水晶之恋造型理发店的储值卡(此卡无密码,卡内有235元)的白色钱包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4日11时许,其抱着孩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给孩子打防疫针,走到二楼导诊台的时候碰见同事就站着聊天。在聊天过程中,旁边路过的一位老太太对其说有人摸其的包。其赶紧检查挎包,发现挎包内一个装有现金422元、一张人民医院工作的胸卡、一张储值餐卡、一张水晶之恋储值卡的白色钱包被盗,就报警了。证人高文中的证言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2.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在案佐证。 3.河南省人民医院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餐卡内储值人民币936.1元。 4.郑州市金水区水晶之恋造型理发店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水 5.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苟某、刘某抓获的事实。 6.被告人苟某、刘某对其二人于2014年4月24日1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二楼电梯处盗窃一个白色钱包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被告人苟某、刘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苟某、刘某均系聋哑人,且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苟某、刘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苟某、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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