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1100号 |
原告祖庆富,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东金,男,住柘城县。 被告袁宏嘉(曾用名袁宏家、袁小贺、袁旗贺),男,住柘城县。系袁东金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超群,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庆富诉被告袁东金、袁宏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袁东金、袁宏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袁东金之女、袁宏嘉之姐与原告之子祖某某同居十多天后,袁东金向原告借款,迫于面子,原告借给袁东金40000元,2014年5月16日袁东金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2014年7月3日袁东金之子袁宏嘉同意拿借条为其父还款,原告信以真,借条被袁宏嘉耍赖抢走,撕毁借条,不给还款,原告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袁宏嘉才向原告支付6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34000元的欠条一份,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款34000元及起诉之日起履行当月的利息。 二被告辩称:答辩人袁东金和被答辩人祖庆富系儿女亲家,答辩人袁宏嘉原在郑州做生意,在两家成为亲家后,袁宏嘉帮助祖家租房、进货,后祖家经营不利,关门歇业。期间,答辩人是为女儿女婿开张才以借的名义拿到祖家4万元,其后,为其进了6万多元的货物。之后祖家经营不好,而且关系逐渐变坏,形成纠纷。祖家逼债,要讨回4万元所谓借款,闹出动静,要回6000元,并要答辩人写下3.4万元欠条。答辩人恐招更大损失,要求退货填进货之帐,拉回4万多元的货物退还回去,下余货物祖家扣住不让拉出退还,以至于耽误出售时机,货物破旧,价值降低,必遭折损。答辩人用所谓借款,为祖家进货,并没有占用祖家的钱,事实就是祖家的钱为祖家进货,正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才发生了答辩人袁宏嘉要回欠条的情况。现在需要面对的事实是,部分货物积存下来,该怎么处理?现在退货肯定要有折损,祖家应当承担下来。也就是说,方案一:货交给答辩人,答辩人扣除货物折损,余款退还祖家;方案二:货归祖家,祖家还清货款,此货经答辩人手进,故此款由答辩人手出,以免再遭纠纷,而后与祖家清帐。 根据原告起诉、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7月3日被告袁宏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袁宏嘉借祖庆富34000元,同时上面加盖的印章,经营者是第一被告,所以说应由袁宏嘉、袁东金共同偿还;3、郑东新区某某镇腾达五金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是第一被告袁东金经营;4、2014年5月6日袁东金出具4万元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袁东金借祖庆富现金4万元,归还6000元后变成了36000元;5、通话详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3日也是袁宏嘉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间,袁宏嘉和祖庆富的通话记录。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至4月份,原告在郑州经商,由袁宏嘉为其租房进货6万余元,2014年7月5日祖庆富退货4万元,现在祖庆富仓库还有一万多元货物由原告占有;2、证人袁某某出庭证言;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言。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欠条有异议,认 为该欠条并不能作为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还应有其它如银行汇款或支付证据,当天我们是退货,并没有拿他们的现金;欠条虽加盖公章,但袁宏嘉并不是经营者,跟借款人并不符合,34000元欠条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证明袁东金之女与祖庆富之子结婚前就在郑州经营,所以才出现二人婚后十几天向祖庆富借款4万元,为女儿租店用,原告在起诉状第二行已经认可了事实,所以我们说是货款不是借款。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6日借条复印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可以证明2014年7月3日的借款是不存在的。对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言有异议,1、三份证据证人没有显示身份信息;2、三份证言写的言词高度一致,涂改地方也一致,说明三证人互相串通;3、三证言没有说清退款退货;4、三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两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人被告代理人均进行诱导性发问;两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袁某某和被告有直接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袁伟嘉说写的证言没叫人看,但王某某说看了袁某某写的证言,说明二证人有串通现象;王某某出庭所陈述证言与其证明相矛盾,一是时间和他自己说的相矛盾,二是这批货的价值证言写的是60000元,当庭陈述说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营业执照所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被告袁宏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后果,且该欠条上还加盖了其父袁东金为经营者的郑东新区某某镇腾达五金门市部的印章。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6日借条复印件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是该条被被告袁宏嘉扣留后,在当地派出所干预下,袁宏嘉才又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说明了借款日期不是本次袁宏嘉出具的日期。对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复印件异议成立,因为该记录只是证明双方有过通话,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及两位出庭证人证言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三份证言言词及涂改处极为一致,且证言与出庭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可信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祖庆富之子祖某某与被告袁东金之女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双方同居生活。被告袁东金在郑州市经营一五金门市部(即郑东新区某某镇腾达五金门市部),其子袁宏嘉也在该门市部帮忙。2014年5月6日被告袁东金向原告祖庆富借款4万元,袁东金并为祖庆富出具一份欠条,后双方子女之间产生矛盾,祖庆富即于2014年7月3日拿借条去袁东金门市部找袁东金要钱,袁东金不在,其子袁宏嘉在该门市部,原告将借条给袁宏嘉看,袁宏嘉即扣下该条并藏匿起来,原告即报警,在当地派出所干预下,袁宏嘉还给原告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34000元的欠条,该条上又加盖了郑东新区某某镇腾达五金门市部印章。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 借款34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袁东金借原告祖庆富款4万元,已偿还6000元,下欠34000元,该事实有2014年5月6日袁东金出具借条和2014年7月3日袁宏嘉出具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宏嘉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被告袁东金作为门市部印章,被告袁东金作为门市部的经营者应与袁宏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辩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货款,并用此款为原告进了6万多元的货物等,因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东金、袁宏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祖庆富借款3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袁东金、袁宏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6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