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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成与齐海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48号 原告李运成,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齐海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海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红蕾,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48号

原告李运成,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齐海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海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红蕾,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运成与被告齐海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齐海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成诉称,2005年3月,原告的亲戚朱新民委托原告为其购买位于齐海集蔡河北侧的临路宅基。当时以原告的名义交宅基款6000元,被告下属职能部门城建土管所给原告开具了一张4000元的收据。并给原告一份“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但未发放正式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更令人气愤的是,2012年8月,齐海集村民赵永亮在此宅基上建房,并称被告卖给他的,而且有土地证。被告的这一行为既违反了诚信,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多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宅基款6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齐海乡政府辩称,原告系朱新民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朱新民享有和承担。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李运成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2002年,上蔡县齐海乡城建土地管理所已变更为村镇建设发展中心,2007年出具收据时,上蔡县齐海乡城建土地管理所已不复存在,上蔡县齐海乡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当然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上蔡县齐海乡城建土地管理所收取的是土地荒芜费,该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被告齐海乡政府从未收取原告款项,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2007年收据和2005年“用地许可证”,收据上的名字与“用地许可证”上的名字非一人,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已被收回销毁。原告不能证明印章加盖合法,当时的土地管理所所长未安排人员办理原告所称的事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接受其亲属朱新民委托为朱新民购买宅基。当时以原告李运成名义向上蔡县齐海乡城建土地管理所交纳现金4000元,该城建土地管理所于2007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时查明,上蔡县齐海乡城建土地管理所属上蔡县齐海乡人民政府原下属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蔡县齐海乡城建土地管理所是本案被告上蔡县齐海乡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属其下属职能部门。具体经办人石晓武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被告实施的职务行为。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齐海乡政府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宅基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取的是4000元现金,其诉称被告收取其现金6000元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应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即利息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收据加盖的虽是“上蔡县齐海乡城建土地管理所”印章,而被告提供的印章是“上蔡县国土局齐海国土资源管理所”,并称原印章已经销毁,但,原告的现金交给的被告的工作人员,而且收据又加盖了原印章,对此,原告足以相信是政府行为。因此,对被告原印章已经销毁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未收取原告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意见,因该款系原告所交,且收据上也明确写明是收取原告的现金4000元,因此,原告可以主张权利。上蔡县齐海乡城建土地管理所原属被告的下属单位,机构改革后,帐目是否交接,原告没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交款时,上蔡县齐海乡城建土地管理所还没有变更为上蔡县国土局齐海国土资源管理所,因此,原告将上蔡县齐海乡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均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齐海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运成欠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齐海乡人民政府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李运成已交纳,被告上蔡县齐海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运成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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