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源民一初字第32号 |
原告杨志安,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广超,男,39岁。 被告郑广华,男,31岁。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男,45岁。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支公司。 负责人魏军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男,26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树可,女,28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志安与被告周广超、被告郑广华、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安的委托代理人周宝珠,被告郑广华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负责人魏军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中、李树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广超、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安诉称,2013年12月31日22时许,当原告在下班途中骑自行车正常行经嵩山路沙河桥时,遭遇被告郑广华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豫LT0692)同向行驶碰撞,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掌骨骨折、脑震荡、头皮部与耳根部挫裂伤等。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查被告周广超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郑广华承包该车辆,被告腾达公司为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约定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志安共花费医疗费将近4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6000元,剩余医疗费却不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广超、郑广华、腾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3261.64元,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广超未答辩。 被告郑广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郑广华是事故发生时的司机,同时事故发生时郑广华承包着该车。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腾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应当扣除。另外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2时许,郑广华驾驶豫LT0692号出租车沿嵩山路自北向南下桥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杨志安发生碰撞,造城两车损坏,杨志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志安受伤后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582.12元(其中被告郑广华垫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因做鉴定在郾城区中医院支付检查费510元。2014年1月7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郑广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志安因本次事故致“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同一天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关于杨志安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认为杨志安的二次手术费用约肆仟元到伍仟元人民币。豫LT0692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周广超,该车挂靠在被告腾达公司。2013年4月27日周广超将该车承包给被告郑广华。豫LT0692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200000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杨志安在漯河际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和平和其女儿杨丽君护理赵和平月工资1800元,杨丽君月工资2600元。杨志安需要抚养的人有其母亲赵玉枝,赵玉枝是1929年7月10日出生,其生育有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广华驾驶豫LT0692号出租车与原告杨志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杨志安的损失有:1、医疗费39092.12元。2、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天÷30天×100天=6666.67元。 3、原告请求2人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2人护理的意见,本院按赵和平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即1800元/月÷30天×45天=2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5、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6、残疾赔偿金45499.53元(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20年×10%= 44796.06元。;②被扶养人赵玉枝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即5627.73元/年×5年×10%÷4人=703.47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因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60元。9、原告请求的二次手续费4500元,有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关于杨志安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96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有96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5518.32元,扣除被告郑广华已经支付的26000元,还剩79518.32元。豫LT0692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所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赔付。豫LT0692号出租车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广华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周广超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控制该车的能力,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广华只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安保险赔偿金79518.32元. 二、驳回原告杨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30元,原告杨志安承担340元,被告郑广华承担3090元,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广华所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王 新 蕾 审 判 员 李 庆 贺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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