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21号 |
原告 方洋,男,生于1992年,住河南省光山县泼陂河镇。 原告 方玉,女,生于1988年,住河南省光山县泼陂河镇。 委托代理人 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冯益付,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 原告方洋、方玉诉被告冯益付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洋、方玉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洋、方玉诉称,二原告姐弟两人从2012年春开始在广州白云区经营服装加工行业。2013年元月27日,二原告及服装厂工人胡天娇乘坐被告驾驶的豫S3B109号小型普通客车回老家光山过春节,约定每人支付乘车费200元。三人上车前已支付200元定金,约定到家后再结清。当天2时30分许,当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1876公里+200米处超车时,车头右侧与前方行驶的一大货车尾部左侧碰撞接触,造成二原告受伤。当天二原告被送往当地镇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被转往粤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查,原告方洋牙被撞掉四颗,损坏四颗,双侧上颌窦壁、筛骨、双侧翼突内外板及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及鼻腔积液、积血、脑震荡、右侧肋骨骨折。原告方玉双侧额部头皮裂伤、颅底骨折,脑震荡,面容严重受损。后被转往武汉口腔医院、中山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之中。基于以上,二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但由于被告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81946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益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方洋、方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系非农业户口; 二、韶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二原告及其他乘客乘坐被告冯益付驾驶豫S3B1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1876公里+200米处,车头右侧与前方行驶的XXX大货车尾部左侧碰撞接触。拟证明事故造成二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豫S3B10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交警对冯益付、胡天娇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豫S3B10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冯益付,事发时由冯益付驾驶该车及二原告乘坐该车及二原告受伤的事实; 四、方洋在广东省乐昌市梅花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证及费用清单;广东省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诊断书、出院证;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方洋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五、方玉在广东省乐昌市梅花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证及费用清单;广东省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诊断书、出院证。拟证明方玉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六、方洋的医疗单据33张,医疗费133469.57元,包括方洋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票据、检查费、治疗费,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检查费,治疗费(未包括其在乐昌市梅花镇卫生院和广东省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治疗费用); 七、方玉的医疗单据2张,医疗费1198元(其中:在广东省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诊查费4元,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费1194元); 八、二原告的交通费7714.50元; 九、住宿费及复印费票据65元; 十、索赔清单。其中:一、方洋各种损失为:1、医疗费133473.57元;2、护理费[24天×30215元/年(按原告父母从事服装加工行业标准)÷365×2人]=3974元;3、误工费(24天+90天)×(30215元/年÷365)=9437元;4、营养费(24天+90天)×20元=2280元;5、交通费7714.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7、陪护人员伙食费50元×24天×2人=2400元;8、陪护人员住宿费100元×24天×2人=4800元;9、复印费35元。 方玉各种损失为:1、医疗费1198元;2、护理费[10天×30215元/年(按原告父母从事服装加工行业标准)×2人]=1656元;3、误工费(10天+90天)×(30215元/年÷365)=8278元;4、营养费100天×20元=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7、陪护人员伙食费、住宿费[50元×10天×2人+100元×10天×2人]=3000元。以上合计181946元。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二原告方洋、方玉姐弟两人从2012年春开始在广州白云区经营服装加工行业。2013年元月26日,二原告及服装厂工人胡天娇乘坐被告冯益付驾驶的豫S3B109号小型普通客车回老家光山过春节,约定每人支付乘车费200元。三人上车前已支付200元定金,约定到家后再结清。2013年元月27日2时30分许,当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1876公里+200米处超车时,车头右侧与前方行驶的XXX大货车尾部左侧碰撞接触,造成原告方洋、方玉及其他乘客受伤,豫S3B10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洋、方玉随即被送往广东省乐昌市梅花镇卫生院抢救,该卫生院对方洋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第一肋骨骨折,颅底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2013年元月27日21:38:13被转往广东省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至2013年2月8日11:33:34。出院诊断:1、双侧上颌窦壁、筛骨、双侧翼突内外板及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2、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及鼻腔积液/积血;3、脑震荡;4、双肺下叶少许肺挫伤;5、右侧胸腔少量积液/积血;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时随诊,一个月后回我院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013年2月16日09:47,原告方洋被转往武汉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2月28日22:45,出院诊断: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清淡软食,禁食辛辣发物,勿大张口,咬硬物等;2、1个月后复诊,拆除牙弓夹板及牵引钉;3、注意防护,面部勿受外力创伤;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方洋在武汉口腔医院花费医疗费116877.77元。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18日,方洋在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591.8元。方玉在广东省乐昌市梅花镇卫生院紧急处置后。于当天2013年元月27日21:36:33被转往广东省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至2013年2月6日11:16:00。出院诊断:颅底骨折;脑震荡;额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不适时随诊,定期复查,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庭审中,方玉仅提供在该院检查费票据一张,4元。2013年7月3日,原告方玉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94元。 2013年3月7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韶公交证字(2013)第B13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豫S3B10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车头损坏与红色物体(如:大货车等物体)发生碰撞形成,无法证实该部位损坏形成的原因。 豫S3B10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冯益付,住址: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环城路二巷东8-8号。 另查,方洋、方玉在广东省乐昌市梅花镇卫生院和广东省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冯益付垫付的。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制造业为33936元/年。 结合庭审中原告举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方洋、方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一、方洋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为: 1、医疗费133469.57元; 2、误工费33936元/年÷365天×[12天(方洋在广东省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天数)+12天(方洋在武汉口腔医院住院期间的天数)+90天(全休3个月)]=10599.19元; 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4天×2人=3819.0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 5、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 二、方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为: 1、医疗费1198元; 2、误工费33936元/年÷365天×[10天(方玉在广东省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天数)+90天(全休3个月)]=9297.53元; 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0天×2人=1591.2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 5、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 三、交通费、食宿费,包含方洋、方玉及其陪护人员在广东省乐昌市梅花镇卫生院抢救、广东省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武汉口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原告方洋、方玉对上述三项主张合计17914.5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四、复印费,原告主张35元,本院酌定20元。 以上合计172374.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方洋、方玉与被告冯益付协商并经冯益付同意,原告方洋、方玉向被告冯益付支付了部分乘车费,约定待到目的地后再支付剩余乘车费。为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冯益付就应该有义务将原告方洋、方玉安全的送达目的地。因被告冯益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且二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没有过错,故被告冯益付对原告的损伤应负赔偿损失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益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洋、方玉各种损失172374.67元; 二、驳回原告方洋、方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6元,由被告冯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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