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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振军、赵秀娥、田培培、武子浩与高伟、郭保民、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612号 原告武振军,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武某某之父。 原告赵秀娥,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武某某之母。 原告田培培,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武某某之妻。 原告武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612号

原告武振军,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武某某之父。

原告赵秀娥,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武某某之母。

原告田培培,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武某某之妻。

原告武子浩,男,201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武某某之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刘晓东,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伟,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娟子,女,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郭保民,男,成年人,住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

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彬,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329号。

委托代理人赵涛,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振军、赵秀娥、田培培、武子浩诉被告高伟、郭保民、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4年9月10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刘晓东、被告高伟委托代理人高娟子、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0时55分,暴某某驾驶豫CC8366/豫C8630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95KM+480M处北幅遇单幅双向通行向南幅变更车道逆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翻,所载货物砸到孙某驾驶的自西向东相对行驶的豫NCB980号起亚牌轿车,导致副驾驶位置乘车人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武某某无责任。经查豫CC8366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高伟,豫C8630挂号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保民,车辆登记在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9125元。

被告高伟答辩称:1、豫CC8366半挂牵引车和豫C8630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牵引车保额为500000元,半挂车保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次事故主要是因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商杞分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施工,强制变道,变道口设置不规范,交通锥摆放不合理,角度小、转弯急,单幅双向放行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才导致车辆突发侧翻,车上所载货物砸到孙某驾驶的相对行驶的轿车上,造成孙某车上乘车人武某某不幸身亡。因此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商杞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高伟经济非常困难无力赔偿原告。

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是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高伟的,车辆完全由高伟控制、使用、营运,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营运及营运利益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答辩称: 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计算有误。2、赵秀娥、武子浩要求抚养费缺乏证据证明。3、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武振军、赵秀娥、田培培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家庭关系信息。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份、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及安增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4、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武某某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证明武某某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6、河南省汇策良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证明及武某某工资明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若干份,暂住证两份,证明武某某已在商丘市买房并在商丘市梁园区居住,并且已经在商丘市连续工作3年以上,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7、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武某某母亲因身患疾病,没有经济来源,需人护理。8、医疗费发票两张,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因抢救武某某及处理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用。9、结婚证一份,证明田培培与武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高伟向法庭提交肇事车辆驾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

庭审后原告提交商丘市公安局王楼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武子浩与武某某系父子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赵秀娥现年53周岁,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因此其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户口本无法证实武子浩系武某某儿子,其要求抚养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医学出生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田培培和武某某的结婚证,无法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异议为,原告没有提供武某某和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在8000以上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而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死亡医学证明均显示武某某为无业,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武某某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商丘争衡置业的营业执照和预售证等权属证明,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前后有矛盾,我公司认为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关于原告提交的武某某的暂住证,我公司庭后对该暂住证是否虚假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异议为,该诊断证明仅能证明赵秀娥曾参与过骨关节病治疗,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其没有了劳动能力,因此其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原告仅提供60元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支持不应超过60元,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其中有一张328.80元显示日期是2014年7月29日,而该事故发生于7月11日,因此我公司认为该票据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伟及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赵秀娥现年53周岁,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因此其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户口本无法证实武子浩系武某某儿子,其要求抚养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医学出生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田培培和武某某的结婚证,无法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异议为,原告没有提供武某某和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在8000以上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而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死亡医学证明均显示武某某为无业,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武某某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商丘争衡置业的营业执照和预售证等权属证明,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前后有矛盾,二被告认为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关于原告提交的武某某的暂住证二被告异议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异议为,该诊断证明仅能证明赵秀娥曾参与过骨关节病治疗,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其没有了劳动能力,因此其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原告仅提供60元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支持不应超过60元,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其中有一张328.80元显示日期是2014年7月29日,而该事故发生于7月11日,因此二被告认为该票据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高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及被告高伟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派出所证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武某某与田培培的结婚证,二人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证,而武子浩出生于2010年10月6日,因此在没有出生证明相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派出所证明不足以证实武子浩系武某某子女的事实,因此本案武子浩依法不能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5、9,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并请求自行核实暂住证信息,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证证明暂住证虚假,因此本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武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打工的事实。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认定赵秀娥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经审核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赵秀娥抚养费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医疗费发票对其中金额为298.8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医疗费支出的依据。

被告高伟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庭审后提交了派出所证明,派出所作为户籍管理的专门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武某某与武子浩父子关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0时55分,暴某某驾驶豫CC8366/豫C8630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95KM+480M处北幅遇单幅双向通行向南幅变更车道逆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翻,所载货物砸到孙某驾驶的自西向东相对行驶的豫NCB980号起亚牌轿车,导致副驾驶位置乘车人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第201407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298.8元。豫CC8366号/豫C8630挂号车辆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高伟,车辆登记在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责险中主车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武某某与原告田培培系夫妻关系,武子浩出生于2010年10月6日,在商丘市区连续居住2年以上,原告赵秀娥系武某某母亲1961年6月15日出生,有子女4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引发的赔偿纠纷。暴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武某某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下列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298.8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47960.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111164.85元(子)、5627.73(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4=28138.65元(母);4、交通费:60元 ;5、丧葬费:3795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18979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6601.9元。对原告各项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造成多人伤亡,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预留部分赔偿份额,但其他伤者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不再预留保险赔偿份额。被告郭保民因不是实际车主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高伟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保险公司已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也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高伟答辩称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商杞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2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挂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303.1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伟承担。

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