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岭山,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胜领,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生。 上诉人张岭山因与被上诉人薛胜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岭山,被上诉人薛胜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胜领从事皮鞋生产,张岭山系个体工商户,为荥阳市万山路绅士金足鞋店业主。薛胜领曾两次卖给张岭山皮鞋,价款分别为3500元和4200元,张岭山于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29日分别出具了相应收据和欠条。该收据和欠条均标明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和价格,价款合计7700元。后来,双方对上述两笔货款是否偿还发生争议,薛胜领遂提起诉讼,要求张岭山支付拖欠货款7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薛胜领、张岭山于本案发生两次买卖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薛胜领提供的收据和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偿还货款是张岭山的义务,针对本案货款是否清偿问题,张岭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薛胜领要求张岭山清偿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岭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胜岭支付货款共计七千七百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岭山负担。 宣判后,张岭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岭山已还清所有欠款,不再欠薛胜领的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薛胜领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胜领答辩称:欠债还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张岭山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鞋款全部结清。 薛胜领质证称,对证明有异议,不是薛胜领本人所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岭山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明条一张,上载明“2013年6月4号 证明 2012年6月5号前鞋款全清 薛胜领”。薛胜领否认该证明条系本人所写。承办法官将上述证明条抄写一遍后,将抄写件交薛胜领当庭另行抄写一份进行比对,经比对,薛胜领抄写件上的字迹和书写习惯与张岭山出具的证明条上的字迹和书写习惯存在明显差异。合议庭告知张岭山可在一周内申请笔迹鉴定,但张岭山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岭山认可欠条、收据由其本人出具,可以证明张岭山尚欠薛胜领鞋款7700元的事实存在。张岭山上诉称鞋款已经还清,并出具了证明条,因证明条上的字迹和书写习惯与薛胜领本人的字迹和书写习惯存在明显差异,薛胜领亦不予认可,故张领山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明条系薛胜领亲笔书写,在本院向其释明之后,张领山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张岭山关于鞋款已结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岭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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