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延强,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东川,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聪聪,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秋霞,女,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东川,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聪聪,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瑞娟,女,汉族, 1974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延强、廉秋霞因与被上诉人闫瑞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延强、廉秋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川、焦聪聪,被上诉人闫瑞娟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延强、廉秋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0日,闫瑞娟打算在中原百姓广场三层B区美食广场经营餐馆,于2011年7-9月向廉秋霞支付了商户履约保证金10000元、商户进场费105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及商户电料设施费3000元,廉秋霞向闫瑞娟出具了四份收据,并在该收据中加盖中原建材家居总部基地家居中心的印章。在经营过程中,该美食广场关门,导致闫瑞娟无法经营,闫瑞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延强、廉秋霞返还商户履约保证金10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商户进场费10500元,商户电料设施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审法院曾前往工商部门调取中原建材家居总部基地家居中心的营业情况,但工商部门未有中原建材家居总部基地家居中心的相关登记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廉秋霞收取闫瑞娟的商户履约保证金10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商户进场费10500元后,未能让闫瑞娟正常经营,对本案纠纷,廉秋霞应承担全部责任,故闫瑞娟要求廉秋霞返还商户履约保证金10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商户进场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电料设施费3000元,因该费用已花费在电料设施上,闫瑞娟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魏延强与廉秋霞系夫妻关系,应对闫瑞娟的履约保证金及进场费与廉秋霞承担共同退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延强、廉秋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闫瑞娟商户履约保证金10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商户进场费10500元,共计30500元。二、驳回闫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闫瑞娟负担58元,魏延强、廉秋霞负担580元;公告费260元,由魏延强、廉秋霞负担。 宣判后,魏延强、廉秋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中原建材家居总部基地家居中心虽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是该章确实是中原百姓广场的管理方使用的章,钱也是中原百姓广场的管理方收取的;闫瑞娟系主动离开美食广场的,不是由于美食广场关门导致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闫瑞娟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瑞娟答辩称:我方把钱交给廉秋霞了,闫瑞娟只和廉秋霞有合同关系,中原建材家居总部基地家居中心和我方没有关系。美食广场关门了,摊位无法经营了,相关费用应该退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廉秋霞收取闫瑞娟支付的商户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和进场费并向闫瑞娟出具了收据,可以认定廉秋霞与闫瑞娟之间存在经营摊位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收据上加盖了“中原建材家居总部基地家居中心”的印章,但该“家居中心”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魏延强、廉秋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家居中心”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故廉秋霞作为上述收据的出具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闫瑞娟直接向廉秋霞和其丈夫魏延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魏延强、廉秋霞上诉称商户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和进场费交给了中原百姓广场的管理方,对此,魏延强、廉秋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魏延强、廉秋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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