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154号 |
原告徐卫东,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徐伟,又名徐鑫伟,男,1981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卫东与被告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卫东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化肥后欠原告款4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8000元,下余400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 被告徐伟辩称,原欠原告48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多次还款,被告父亲也替被告清偿过欠款,现在尚欠原告款不足10000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徐卫东经营化肥生意期间,被告徐伟多次赊购原告化肥。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48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徐卫东化肥款肆万捌仟元正 (48000.00) 欠款人徐伟 2009、元、19”。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清偿4000元;2009年7月27日清偿4000元。原告徐卫东收到欠款后在欠条上予以注明。2012年2月10号,原告向被告追要下余欠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被告在该欠条上署名“欠款人:徐伟 2012年2月10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本院对被告徐伟之父徐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伟购买原告徐卫东化肥,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及时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原告要求从开庭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在2012年2月10日还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1月10日提起诉讼,再次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卫东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该款原告徐卫东已预缴,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卫东款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