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250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卫东,男,生于1967年。2014 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卫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赵卫东乘车到开封县城关镇县府西街勤俭巷,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勤俭巷一号楼前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骑该车逃跑至开封市东郊乡皮屯村街里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30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卫东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叶某某的陈述、扣押被盗电动车的扣押清单和照片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卫东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卫东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卫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庆霞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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