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国拴,男,1971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1日被新疆哈密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国拴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国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8日(农历2009年1月14日)夜,被告人尹国拴伙同赵某某、冯某某、赵某甲(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开封县西姜寨乡苏岗村村民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家两只山羊盗走,后又到开封县西姜寨贾岗村村民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女婿李某甲的一辆红色隆鑫牌150型摩托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家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780元,李某甲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5元。 2009年2月9日夜,被告人尹国拴伙同赵某某、冯某某、尚某某(三人已判刑)到杞县西寨乡魏南村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家的一头牛盗走,后将牛以2100元价格卖给李某乙(已判刑)。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牛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09年2月10日夜,被告人尹国拴伙同赵某某、冯某某、赵某甲三人已判刑)到开封县西姜寨乡佛堂王村村民高某某家中,将高某某家北屋门锁铰断,将屋内两袋小麦、四袋玉米、六袋花生、十多卷织布、毛毯等物品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05元。 2009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尹国拴伙同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三人已判刑)到开封县西姜寨乡仇店村王某甲家盗窃一头牛,后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已判刑)等人。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4900元。 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夜里,被告人尹国拴伙同赵某某、赵某甲、武某某(三人已判刑)到开封县西姜寨乡后常岗村二组刘某乙家中,将其家一辆红色中州18型农用四轮车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农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2009年2月17日夜,被告人尹国拴伙同刘某甲(已判刑)到开封县西姜寨乡大王村委小王村村民王某丁家,将其家三只山羊盗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02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尹国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国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国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自己有立功表现,量刑建议有点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国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国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立功表现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国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国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国拴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国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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