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二初字第969号 |
原告郑州市宏达福利化工厂,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 法定代表人许广鑫,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广鑫,男,汉族,1959年1月12日生。 被告郑州市荥阳彩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柿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 原告郑州市宏达福利化工厂(以下简称宏达化工厂)诉被告郑州市荥阳彩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许广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彩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6年原、被告经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均能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但2009年2月28日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被告指示其员工景须儒签收并注明货款6695元未付。2010年9月4日、2010年11月11日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付清货款,以上共计7509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2009年2月8日提货单一份、2010年1月11日提货单一份、2010年9月4日提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价值7577元油墨,被告支付了68元,剩余7509元被告没有付款。 二、被告郑州市荥阳彩虹包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州市荥阳彩虹包装有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志刚,法定代表人原来是贾振东,贾振东因病去逝后变更法人为张志刚。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2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价值6695元的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未付款,并由被告员工景须儒在该提货单上注明款未付。2010年9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88元的货物,2010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元,剩余220元货款未付。2010年11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594元未付款。以上共计货款为750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9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509元,有被告出具的提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荥阳彩虹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宏达福利化工厂货款七千五百零九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市荥阳彩虹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庞 彬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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