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79号 |
原告何齐,男,汉族,1988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朱克,男,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齐诉被告朱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齐、被告朱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齐诉称,2014年6月4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何齐驾驶电动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绿城广场北门口时,被驾驶豫A89K78号车的被告朱克打开车门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朱克的豫A89K7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66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费60元、眼镜损坏费900元,共计13 726元。 被告朱克辩称,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但是,原告何齐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克支付原告何齐医疗费2812.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严格按照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数额为准。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朱克驾驶豫A89K78号汽车停在中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绿城广场门口时,朱克打开车门时把骑电动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何齐撞倒,造成原告何齐和后座乘客冯雨萱受伤,电动车又碰到张跃正驾驶的豫AE3N73号车的右侧。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朱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跃正、何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处理意见:清创缝合、消炎止血、破伤风肌注、定期换药、不适随诊。2014年6月14日,原告何齐到郑州市中医院拆线。被告朱克支付原告何齐医疗费2812.80元。因原、被告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866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费60元、眼镜损坏费900元,共计13 726元。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朱克驾驶的豫A89K78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中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清单、纳税凭证、诉讼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朱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朱克对此次事故给原告何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朱克驾驶其所有的豫A89K78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何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是该事故造成原告何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等,并进行了清创缝针治疗,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20天。原告何齐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其月工资4333元计算20天,为2888.67元。原告何齐因治疗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何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朱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齐误工费2888.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88.6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朱克承担(该费用原告何齐已经垫付,被告朱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瑞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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