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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花与被告位立新、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王花,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位立新,男。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 负责人李尊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王花,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位立新,男。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

负责人李尊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花与被告位立新、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位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位立新驾驶豫LD88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保和乡上澧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的张振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振州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位立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是豫LD88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248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200元;3、护理费17600元;4、交通费1300元;5、住宿费4860元;6、死亡赔偿金42376.7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8、丧葬费18979元;9、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与交通费299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十项,共计259417.4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位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的身份证及全家人员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

3、受害人张振州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检查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人使用人血白蛋白的医生证明、医疗护理辅助材料发票等,证明张振州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02481.98元。

4、张振州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证明张振州经救治无效死亡。

5、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舞阳县人民医院对张振州所发出的病危通知书,护理人员张云所在单位负责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员张文朝在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的工资表、带班负责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张振州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张云、张文超;证明张云、张文朝的收入情况。

6、张振州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所支出的住宿费票据,叶县龙泉乡赵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办理张振州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张振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1300元,支出住宿费4860元;为办理张振州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2992元。

7、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三责险的保单、被告位立新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及该车辆的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该组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如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门诊票据中材料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之中,医疗费发票中已含有材料费,该门诊费用不应当支持。购买尿不湿等销售清单的费用,是否是用于病人在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不清楚。病人在ICU抢救,不需要家属陪护,也不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员张云的误工费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是否是在李某某所经营的服装店工作,不确定。张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张文朝的务工情况,需提供紫通公司的营业执照。住宿费是否为其家属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合理支出,不确定。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应按国家法律规定进行支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赔偿清单:医疗费应以医院正规的结算票据为准,对小票不予认可,对辅助材料费1234元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四万元至五万元之间酌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务工情况,没有需二人护理的医嘱。交通费票据连号,由法院酌定。对扶养费无异议。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当重复计算。

被告位立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可自己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位立新已赔付原告16000元,该费用应予冲减。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的证据均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位立新系豫LD88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名下挂靠,并在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发生事故时,该车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振州被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救治,花费医疗费1275元后,又被转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救治80天无效死亡(2014年3月27日),花费医疗费93533.98元,花费检查费629元(票据12张);经医院要求,原告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1支(病历记载自带),花费5810元(销售清单11张);经医院证明,原告院外购买卫生纸、湿巾、护理垫花费1234元。张振州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云、儿子张文朝予以护理。张云在李某某所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锦荣商贸城1453号务工,从事服装批零工作。原告主张张文朝在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但不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原告主张张振州救治期间,护理人员院外租房居住81天,每天房租60元,花费4860元。原告有子女四人,原告请求丈夫应负担自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五分之一。张振州死亡后于2014年3月29日被火化,于2014年4月8日被注销户口。

另查明:1、张振州有子女张粉、张云、张心红、张文朝四人,该四子女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请求权。2、2014年6月10日,原告及其子女与被告位立新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包含赔偿事宜、诉讼方式、刑事谅解等内容。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位立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州不负事故责任。张振州在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妻子作为原告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张振州住院期间所支出的检测费629元,为正规票据,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原告院外购买卫生纸、湿巾、护理垫花费1234元,是经医院许可,该费用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故医疗费1275元+93533.98元+629元+5810元+1234元为10248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为2400元、营养费10元/天×80天为8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据证明张振州住院救治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张云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服装批零工作,但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数额,张云的护理费可比照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张文朝的护理费不能证明其在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所请求的护理费可比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护理费31485元/年÷365天/年×80天+24457元/年÷365天/年×80天为12261.26元。4、交通费13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治疗天数、护理人员的人数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5、住宿费486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为42376.70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尽管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振州已年满80周岁,无能力再扶养其妻子王花,王花的扶养费应当由其子女承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丧葬费18979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992元的问题,本院根据实际支出情况考虑,酌定支持2000元为宜。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位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考虑到受害人的年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37158.94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豫LD88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出险时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承保期间,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与交通费计12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与交通费(237158.94-120000)元×(1-20%)为93727.15元(被告位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20%)。对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免赔的20%,应由被告位立新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158.94-120000)元×20%为23431.79元。被告位立新与原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是纯粹意义的赔偿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性质不予评判,原、被告可按协议内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位立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告其他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与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与交通费共计93727.15元。

三、被告位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与交通费共计23431.79元。

四、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1元,原告王花负担334元(已缴纳141元);被告位立新与被告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共同负担485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