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4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XX,男,1976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08月0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被告人和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4月08日17时许,在汝南县张楼镇姚湾村盛刘庄前鱼塘边,被告人和XX与乔某某因种树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和XX用木棍将乔某某的左前臂打伤。经鉴定,乔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09月13日,被告人和XX与被害人乔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被告人和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履行完毕;2、被害人乔某某对被告人和XX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住院病历、证人和文艺、和道伟、乔军、李小绿等人的证言、(汝)公(刑)鉴(法)字[2014]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驻)公(刑)鉴(法)字[2014]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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